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850号
原告:东莞市石碣富华电热机械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唐洪村唐洪工业区。经营者:陈美凌,女,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峰,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盛宝工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柏洲边工业区新田街**。
法定代表人:罗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根,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石碣富华电热机械制品厂诉被告东莞盛宝工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原告的经营者陈美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请:
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解除。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26748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为294元。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设备损失、人工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等损失共计300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烘烤眼睛铁盒,合同有效期为3年,合同签订后开始两个月的月订单数量约为50万片,第三个月后月订单数量达到80万片以上,半年后月订单数量达到100万片,否则调整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租赁了大型厂房、添置了各种设备、增加了人工投入,但是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的订单数量并未达到合同的要求。2018年8月,被告以订单数量不足为由,要求原告将厂房退租、卖掉设备、遣散员工,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
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前期投入导致的巨大损失作出赔偿,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提出的损失300000元的责任,该损失系原告应当承担的经营成本和经营风险。2.即使被告需要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内容仍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社保凭证等证据证实存在真实的用工情况,仅提交的所谓工人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合同违约的损失范围仅包括直接损失和实际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原告所主张的租金损失、设备损失、人工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均属于间接损失,法院应予以驳回。被告仅对原告的直接损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应当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承担责任,但原告诉请的损失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6日,原、被告就原告为被告加工烘烤眼睛铁盒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单价0.0928元/片,含税及包括装卸货,协议书签订一年后再协商。2.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一年后可按月结60天。3.被告向原告支付订金30000元,半年后从原告每个月的货款中扣除10000元。4.合同有效期3年,后期如续签需提前一年通知。5.合同签订后,原告25天内可以直接加工生产;开始两个月的月订单数量约50万片,第三月可达80万片,半年后如达不到每月100万片需调整价格。双方并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陈述,原告的主营业务是生产销售烤炉,被告以原告专于烤炉的生产,希望原告设立一个新的部门专门为被告烘烤眼镜铁盒。因原告之前未从事过该业务,在双方签署了前述合作协议后,原告承租了被告指定的新的厂房并进行装修及购买机器设备、招聘员工,在2018年5月份双方开始进行合作。被告确认委托原告加工承揽眼镜铁盒烤漆上色的业务,但不存在指示原告承租厂房、购买设备等行为。原、被告确认,2018年5月及6月份订单数量共计为312720片、2018年7月订单数量为611980片、2018年8月份订单数量为288240片;被告已支付加工费73975.97元,尚欠加工费26748元。被告主张应以订金30000元抵扣尚欠的加工费。原告表示双方合作期限未达合同约定,不同意用订金抵扣8月份的货款,因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已经酌情减少,认为被告支付的订金无需予以退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录音资料,称为2018年8月23日原告的负责人陈美凌、经理李传章与被告的经理耶克(外国人)、销售付小姐的对话录音。录音笔录内容显示,双方确有就过往几个月订单数量太少未达到被告承诺的数量的问题进行交涉;原告表示因被告订单数量太少导致被告新设立的生产厂房入不敷出;被告方人员亦表示因其业务减少,往下每月的订单量也会很少,建议双方终止合作,原告卖掉设备、将房屋出租;双方最后均表示试试看能否将设备出售等。原告据此证明被告由于订单量减少,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且从2018年9月开始再未向原告下过订单,造成原告的如下损失:1.原告提交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四张租金水电费的收据及没收押金的证明,主张厂房承租期间的租金及水电费损失57357元,解除租赁合同造成3个月的押金损失23400元;另,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在6至8月份期间每月还另行支付了基本电费1840元。2.原告提交10张收款收据及2张电表电箱发票,主张原告装修厂房的损失31686元。3.原告提交五份员工证明及身份信息,主张原告生产期间聘请了五名员工,工人工资损失84060元。4.原告提交了8张增值税发票,主张原告购买材料制造高温炉的损失95196.46元;提交3张收款收据,主张购买高温炉配件损失2610元;提交1张收款收据,主张购买抽烟系统材料损失16500元;另,原告购买输送流水线材料损失15800元、购买振动设备材料损失1800元;原告聘请5名员工制作前述设备的人工费损失37793元。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是在被告的会议室形成的,确认录音笔录中的耶克是被告处的经理、付小姐是被告处的员工,但认为是被告的员工个人的陈述,不能代表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相关损失的单据凭证计算得出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情况,且原告提及的损失均是原告作为独立法人应承担的经营风险,被告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方只需要对承揽的结果承担责任,而不应对承揽人的设备、装修等经营成本损失承担责任。被告确认其于2018年8月份口头解除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并表示原告提供的产品无法达到质量要求。被告为此提交了品质异常反馈单、测试报告、微信群的聊天截图拟予以证明。原告表示品质异常反馈单、测试报告是被告单方出具,原告从未见到过,均不予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中货物堆压变型的照片是被告工作人员自行堆放的,与原告无关;另,被告的机器在冲压成型时在产品上粘了很多油,再经过原告烘烤加工后,油渍变干了才导致产品看起来有些黑;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不完整,没有如实反映前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提供的眼镜铁盒进行烘烤加工,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故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因被告确认于2018年8月份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且原告亦表示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于2018年8月23日解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已解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8月份加工费26748元,虽主张以订金30000元进行抵扣,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订金是用于在合作半年之后的加工费中进行抵扣的,且双方合作期限未达合同约定的期限,故对被告主张用订金抵扣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份的货款26748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以26748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因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的主张损失赔偿问题。虽被告主张原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被告单方制作的检测材料且未经原告确认,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亦不足以作为被告解除案涉承揽合同的事由。另,虽被告作为案涉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依法享有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权利,但因此造成承揽人损失的,亦应当赔偿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原告亦是为承揽案涉被告的业务,才开始进行租赁厂房、购买设备等投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为三年,原告投入的成本是以三年的预期收益作为参考标准的,现双方仅合作了三个月后,被告任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应对原告投入的成本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其中原告于2018年6月至8月份期间的支出的厂房租金、水电费及工人工资是原告进行承揽工作的正常开支,且原告亦取得或将取得该期间相应的报酬,故该部分支出不属于因承揽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因被告解除案涉承揽合同,导致原告解除与案外人的厂房的租赁合同造成的押金被没收的损失、装修的损失及为加工案涉产品所制造的机器设备的投入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该三项损失具体为:押金损失23400元、装修厂房的损失31686元、制造高温炉的损失95196.46元、购买高温炉配件损失2610元、购买抽烟系统材料损失16500元、购买输送流水线材料损失15800元、购买振动设备材料损失1800元、制作前述设备的人工费损失37793元,合计224785.46元。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相应的支出单据均不予确认,且有部分费用原告亦无法提供相应的支出凭证证实,但综合考虑原告为承揽案涉业务,前述的三项的支出均为必需的支出。另,双方对于被告支付的订金未约定相应的违约处理方式,应在本案的损失款项中作相应的抵扣。故在扣除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订金30000元后,结合原告所留存持有的机器设备的残值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80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援引的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市石碣富华电热机械制品厂与被告东莞盛宝工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已解除。
二、被告东莞盛宝工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原告东莞市石碣富华电热机械制品厂支付货款267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以26748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东莞盛宝工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原告东莞市石碣富华电热机械制品厂赔偿损失18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石碣富华电热机械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2.82元,保全费20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1884.82元,由被告承担3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任宁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刘靖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