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4民初139号
原告:李筱萌,女,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山东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君,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富,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筱萌诉被告刘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筱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被告刘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筱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从原告位于安丘市开发区××街××号××#楼××单元××室房屋搬出;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其搬离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暂计2个月,每月3000元,共计6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结清其占用房屋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电费、物业费、燃气费、垃圾处理费、网络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筱萌放弃对第三项诉讼请求的主张。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父亲李爱宏的保姆,与原告父亲共同居住在安丘市开发区××街××号××#楼××单元××室房屋,该房屋系原告父亲所有。2017年3月27日,原告父亲去世,该房屋由原告合法继承,现该房屋已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仍在该房屋居住,且以各种理由拒绝搬出。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君辩称,第一,坐落于安丘市开发区××#楼××单元××室楼房,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父李爱宏生前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属于答辩人和李爱宏的共同财产,由二人共同共有。且李爱宏去世后,由李爱宏的哥哥李爱凌召集包括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母亲在内的自家人就该楼房归属问题进行协商,最终意见是归答辩人所有。即便被答辩人否认该口头约定商定内容,那答辩人也是楼房的共有人之一,属于所有权人之一,当然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第一项即要求答辩人从该楼房搬出,该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第二,根据前述答辩内容,答辩人是楼房共有人之一,合法居住使用楼房,何谈支付房屋使用费事宜?被答辩人要求荒谬;第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结清含有房屋期间的物业费等费用,属于越俎代庖之举,缺乏法理依据;第四,鉴于被答辩人已经擅自将楼房变更登记在其名下,答辩人提起反诉,要求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17万元(楼房现价值50万元-被答辩人还贷6万元÷2人)的楼房补偿款。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筱萌系案外人李爱宏(已去世)之女,李爱宏生前购买位于安丘市开发区××#楼××单元××室一处,不动产权证号为0101966。李爱宏去世后,原告李筱萌为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2018年5月28日,原告李筱萌以不当得利之诉将被告刘君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8)鲁0784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君返还原告李筱萌不动产权证号为0101966的房产证原件及该房产钥匙一把,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在该判决书中,认为涉案房产为李爱宏遗产,依法应由原告李筱萌继承,亦同时认定被告刘君辩称上述房产归其所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因涉案房产现由被告刘君居住使用,2018年10月12日,原告李筱萌委托山东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春华向被告刘君通过快递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刘君搬离涉案房屋。 涉案房产经过(2018)鲁潍坊昌潍证民字第2104号公证书公证后,因继承,2018年11月10日,不动产权变更到原告李筱萌名下,且为单独所有,产权证号为鲁(2018)安丘市不动产权第0008684号。 审理中,原告李筱萌主张涉案房产现由被告刘君占有使用,要求其按照每月3000元的费用支付房屋使用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产生使用费的计算依据。 庭审中,被告刘君主张涉案房产归其与李爱宏共同共有,提交介绍人周静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首付款由其二人共同交付;提交安丘市雅居房产营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人共同与该公司商定并订购;提交通信公司与移动公司的服务协议各一份;提交郭宗霞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楼房的装修是由被告刘君支付;提交出借人为张燕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用途为购买涉案楼房;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其儿子银行交易明细单及支付宝交易成功的页面打印材料一份,证明其曾经偿还涉案房产的房贷;申请调取(2018)鲁0784民初2763号案件中的李爱凌、梁弘、李爱军作证的庭审笔录,证明共有情况。原告李筱萌质证后称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刘君系涉案房产的共有人。 审理中,被告刘君提出反诉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位于安丘市开发区××#楼××单元××室房屋产权已于2018年11月10日变更到本案原告李筱萌名下,房屋属原告所有,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被告现实际控制占有该房屋,故被告对原告的涉案房屋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及搬离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君辩称系涉案房产共有人,因在本院作出的(2018)鲁0784民初2763号判决中已予以认定,且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搬离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君停止侵害,腾出位于安丘市开发区××#楼××单元××室房屋一处[房权证号:鲁(2018)安丘市不动产权第0008684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筱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被告刘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妮妮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吴凯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