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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刑更1061号

杨望地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杨望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1刑更1061号罪犯杨望地,女,1984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汉口监狱服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望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已缴纳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汉口监狱于2019年3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杨望地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口监狱提出,罪犯杨望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杨望地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望地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6年2季度至2017年2季度所获行政奖励在新计分考核中折算为二个新表扬,2017年9月获得一个新表扬,2018年2月获得一个新表扬,2018年5月获得一个新表扬,共计获得五个新表扬。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汉口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杨望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杨望地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24年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傅剑清

审判员  杨元新

审判员  刘 瑾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吴红星

书记员秦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