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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222民初968号

科右中旗张某某农资经销处与包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21-03-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科右中旗张某某农资经销处;包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2222民初968号 原告科右中旗张某某农资经销处,住址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新佳木苏木。 经营者张某某,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科右中旗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新佳木苏木界仁大坝嘎查小白花**。 委托代理人韩洪波,科右中旗高力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某某,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人,农民。 原告科右中旗张某某农资经销处诉被告包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右中旗张某某农资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波,被告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右中旗张某某农资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赊购化肥种子款共计人民币18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欠款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7日,由于被告家生产生活资金困难向原告赊销种子化肥合计欠款18600元。借款于2018年10月31日前偿还,如逾期未还自欠款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予以推脱拒付,无奈诉之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包某某承认从原告购买种子化肥的事实,但辩称是2016年买的种子化肥时,欠原告种子化肥款7700多元,因当年赔钱2016年和2017年都没能偿还欠款,2018年4月与原告合账后加上利息给原告打了一张11000多元的欠据,而不是18600元的欠据,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一枚,证实被告人包某某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款18600元,并约定此款于2018年10月31日前偿还,如逾期自欠款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被告包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包某某从原告科右中旗张某某农资经销处赊购了种子化肥,后双方于2018年4月17日对赊购款进行核对,被告包某某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1枚,借款日是2018年4月17日,借款金额18600元,并约定2018年10月31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由被告签字摁手印。到期后被告包某某未按约定日期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存在,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被告的抗辩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已经包含利息,故原告要求继续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右中旗张某某农资经销处欠款18600元。 二、驳回原告科右中旗张某某农资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0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燕翔玲

二○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包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