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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221刑初69号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吉林省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21刑初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5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蓝色豪爵牌摩托车行驶至吉林省永吉县万昌镇永远村三社路段时,与一货车司机发生纠纷,货车司机报警,执勤民警到场后将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王某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321.9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经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处警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酒安5000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贺某、刘某的证言,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吉)公(交)鉴(理化)字[2019]000361号技术检验报告、永吉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香兰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李晓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