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523民初1392号
原告:赵启发,男,汉族,1971年8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赵瑛,女,汉族,1978年11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赵启发与被告赵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启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启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元自2017年4月23日起,70000元自2018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付清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4日和2018年3月3日,被告赵瑛因临时周转,从原告处借款1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收到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到目前为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或回避,不归还借款。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归还借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不诚信行为已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判如所请。被告赵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的事实;证据2、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两张,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应于2017年5月7日还款,未约定借款利息。2018年3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应于2018年4月2日还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当原告提出返还借款要求时,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借条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即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能及时返还全部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没有到庭,是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赵启发借款170000元及利息(70000元自2017年5月8日起,100000元自2018年4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启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55元,由被告赵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燕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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