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7民初606号
原告:郭乾山,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周少英,南宁市衡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定荣,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告:张清兰,女,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原告郭乾山与被告卢定荣、张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梁红灿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乾山的委托代理人周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定荣、张清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乾山诉称:2015年至2017年间,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两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签字确认借到原告70000元,并承诺按期偿还,约定期限已到,两被告并未自动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为了两被告资金周转的需要,出于友情帮忙出借款项,本来属于一种善举行为,但是两被告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70000元;
二、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卢定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清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卢定荣向原告郭乾山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其内容为:“本人卢定荣,身份证号码:4501111971××××××××,因资金周转不够,现向郭乾山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期为2015年3月13日,即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还款。每月利息为:。”被告卢定荣、张清兰均在上述《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7年7月23日,被告卢定荣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其内容为:“本人卢定荣,身份证号码为:4501111971××××××××,身份证住址为南宁市坡32队227号。因资金周转问题,本人自愿以个人名下所有的财产做担保,特向郭乾山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期限为:天。并在此承诺,如有逾期,则每逾期一天,本人愿向支付总借款额的2‰违约金,若逾期超过天,则本人愿全权委托处置个人名下所有财产以归还该笔借款。”被告卢定荣、张清兰均在上述《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因多次催讨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9年3月18日,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乐洲村民委员会出具了一份《证明》,其内容为:“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107号108号是梁步环和郭乾山共同出资建造,特此证明,现对外出租。” 经法庭询问,原告自述其与两被告都是同村的,都是朋友,其在村里是放贷为业务的,所以同村的人都找原告借钱,两被告主动找到其要求借钱。原告自述借款本金70000元是其将现金拿到被告家交付的,第一笔50000元其在2015年3月13日就将现金交付给了两被告,并在两被告家写下借条;第二笔20000元借款也是被告家给的,两被告当天就写下借条。原告自述其有房屋出租,其妻子是医生,都是有收入的。原告自述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其主张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定荣、张清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主张被告卢定荣向其借款共计70000元的事实,提供两张《借条》作为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两张《借条》的内容虽为被告卢定荣向原告借款,但被告张清兰在上述两张《借条》借款人处共同签名捺印,已构成债务加入,应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被告卢定荣、张清兰共同向原告借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催讨借款,两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由于《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被告未在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已构成逾期付款,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且被告又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主张借款以7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请,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的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定荣、张清兰向原告郭乾山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 二、被告卢定荣、张清兰向原告郭乾山支付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卢定荣、张清兰共同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红灿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孙秋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