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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民终1462号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与邯郸市肥乡区坤运汽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邯郸市肥乡区坤运汽车队;邯郸市肥乡区领运运输有限公司;刘继申;王健军;冠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终1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负责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洪博,山东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山东运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肥乡区坤运汽车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天台山镇东马固村。

法定代表人:李连坤,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肥乡区领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焦丽丽,经理。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河北平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继申,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健军,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冠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

法定代表人:胡泽岗,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

法定代表人:栾金龙,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杨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华,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聊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肥乡区坤运汽车队(以下简称坤运汽车队)、邯郸市肥乡区领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运运输公司)、刘继申、王健军、冠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运输公司)、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运输公司)、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路保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8)鲁0124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保险聊城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在交强险限额外天安保险聊城公司按挂车在天安保险聊城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与主车投保商业险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坤运汽车队、领运运输公司、刘继申、王健军、长运运输公司、汇通运输公司、中路保险山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8日坤运汽车队、领运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与长运运输公司、汇通运输公司的车辆发生事故,汇通运输公司的挂车在天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商业险,长运运输公司在中路保险山东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根据保险条款的有关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天安保险聊城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以外的所有车损及施救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支持天安保险聊城公司上诉请求。坤运汽车队、领运运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健军、中路财险山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继申、长运运输公司、汇通运输公司均未作答辩。坤运汽车队、领运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继申、王健军、长运运输公司、汇通运输公司、中路保险山东公司、天安保险聊城公司赔偿坤运汽车队、领运运输公司车辆损失费40615元、停运损失22100元、鉴定费4200元、施救费13580元;以上损失要求两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及承保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继申、王健军、长运运输公司、汇通运输公司、中路保险山东公司、天安保险聊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8日16时30分许,刘继申驾驶鲁PG86**/鲁PLF**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1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95公里500米处变道时,与任雪纲驾驶的冀冀DM96**冀冀D9T**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2018年2月12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12442018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继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雪纲不承担事故责任。任雪纲驾驶的车辆主车为坤运汽车队所有,挂车为领运运输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坤运汽车队向平阴县通顺汽修厂支付拖车费3080元,向济南大众乐装卸队支付吊装费6300元。后坤运汽车队、领运运输公司将车辆运送至邯郸肥乡区长鑫汽车修理厂维修,支付运费4200元。王健军先期支付坤运汽车队、领运运输公司维修费5000元。审理中,中路保险山东公司对坤运汽车队、领运运输公司自行委托邯郸市亿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的车辆损失、王健军对该公司评定的车辆每日营运损失均提出异议,并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评估,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文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8年8月18日,该公司出具文鉴字(2018)第8-02-1号鉴定评估意见书,认定冀D冀DM96**D冀D9T**型半挂车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33205元;同日,该公司出具文鉴字(2018)第8-02-2号鉴定评估意见书,意见为:冀DM冀DM96**9冀D9T**半挂车停运损失为6800元。刘继申系王健军雇用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王健军。鲁P**鲁PG86**记所有人为长运运输公司,在中路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险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长运运输公司在为该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保险单的特别约定部分载明:主挂车特约:主车号牌鲁P**鲁PG86**牌为鲁P**鲁PJR**编码为0001931,出险时必须悬挂该车锁,两车必须结合使用,否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7年6月1日,长运运输公司在中路保险山东公司向其送达的投保单中盖章确认:本人确认已收到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说明条款内容,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含义及其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并自愿投保。鲁PL**鲁PLF**有人为汇通运输公司,在天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2017年6月1日,汇通运输公司在天安保险聊城公司向其送达的投保单中盖章确认:本人确认已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告知了适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刘继申驾驶的车辆与任雪纲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刘继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雪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任雪纲驾驶的车辆主车所有人为坤运汽车队,挂车的所有人为领运运输公司,领运运输公司将其权益转让给坤运汽车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继申驾驶的车辆主车在中路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坤运汽车队、领运运输公司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直接损失依法应由中路保险山东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路保险山东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鲁PG8**鲁PG86**三者责任险时,明确约定该车牵引的挂车车号为鲁PJR**鲁PJR**为0001931车架锁连接,否则该公司免责。该约定未加重投保人的义务,且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中路保险山东公司已将该条款在投保单中明确写明,长运运输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盖章,即证实其认可保险合同中的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对其进行了提示告知,故该约定合法有效。王健军委托长运运输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的条款对其具有约束力。本次事故中被牵引的挂车车号为鲁PLF**鲁PLF**中约定连接使用的挂车,中路保险山东公司据此主张免除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因鲁鲁PLF**鲁PLF**城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坤运汽车队、领运运输公司的直接损失,由天安保险聊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天安保险聊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鲁P鲁PLF**鲁PLF**险时,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汇通运输公司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且该免责条款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坤运汽车队、领运运输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应由刘继申的雇主王健军承担赔偿责任,长运运输公司、汇通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文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坤运汽车队、领运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作出了评估意见,坤运汽车队、领运运输公司虽对该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该评估意见存在依据不足的缺陷,一审法院采信该评估意见,坤运汽车队、领运运输公司的损失数额应依据该评估意见确定,对坤运汽车队、领运运输公司要求按照其自行委托邯郸市亿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认定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坤运汽车队、领运运输公司因自行委托支出的评估费用,亦由其自负。王健军、中路保险山东公司、天安保险聊城公司对坤运汽车队、领运运输公司向平阴县通顺汽修厂支付的救援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天安保险聊城公司无证据证实坤运汽车队、领运运输公司向济南大众乐装卸队支付的吊装费系因吊装货物所支付的费用,其应当免责,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坤运汽车队、领运运输公司将车辆运回邯郸市肥乡区长鑫汽车修理厂维修所支付的运费,并非本次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且无法避免的费用,对坤运汽车队、领运运输公司要求赔偿该运输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邯郸市肥乡区坤运汽车队车辆损失2000元。

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邯郸市肥乡区坤运汽车队车辆损失31205元。

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邯郸市肥乡区坤运汽车队施救费9380元。

四、王健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邯郸市肥乡区坤运汽车队停运损失1800元。(已扣除先期支付的5000元)。

五、冠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第四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义务人不依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6元,由邯郸市肥乡区坤运汽车队承担429元,王健军、冠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7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天安保险聊城公司提交天安保险聊城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一份,证明该条款第29条规定主车与挂车一体使用时应按主车与挂车的投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由于车辆投保人的原因导致主车保险不能赔偿时,应由车辆投保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坤运汽车队、领运公司质证称,该条款系天安保险聊城公司自行制定且不能证明投保人收到过该条款。王健军、中路保险山东公司质证称,该保险条款并未特别声明告知投保人,且基于该条款并不能免除天安保险聊城公司三者险保险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天安保险聊城公司是否应按主车商业险与挂车商业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挂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此,虽然主车与挂车均属机动车范畴,但挂车属于不能自行制动的机动车,没有主车拖挂就不能运行,但主车是可以独立制动运行的机动车,而主车因为挂车的存在增加了行进过程的危险性和破坏力。因此拖挂机动车在行进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均是由主车的牵引动力和挂车的惯性共同作用所致,构成共同侵权,由主车和挂车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天安保险聊城公司在挂车商业险限额内对事故损失进行赔付,并无不当。天安保险聊城公司关于其应按主车商业险与挂车商业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挂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维敬

审判员  陈 勇

审判员  赵玉兰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宋文华

书记员  侯新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