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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02民初943号

东莞市鑫晨电子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华辉信达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鑫晨电子有限公司;惠州市华辉信达电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94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鑫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胜前岗村胜前岗一街**。

法定代表人:吴晨。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龙,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华辉信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五一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何海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为,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鑫晨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华辉信达电子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惠州市华辉信达电子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东莞市鑫晨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东莞市鑫晨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人民币29919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9106.6元(利息以货款本金2991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3日起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为19106.6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以2991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购货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下单采购用于注塑机改装用的螺杆炮筒、伺服器等材料,并约定了单价、金额、付款方式及其他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货物,合计货物价值为人民币529050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18日、2018年8月16日向原告偿还了129860元、100000元的货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货款。截至2018年12月26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919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债务应当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及时偿还债务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

被告惠州市华辉信达电子有限公司辩称:

一、被答辩人未完成合同义务,答辩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暂停向被答辩人付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报价(合同)》中约定,由被答辩人负责对海天120T-160T注塑机螺杆料管组射速进行改装,但至今仍有7套未安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履行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之权。本案中,被答辩人未完成对海天120T-160T注塑机螺杆料管组射速的改装义务,属于未履行合同的对待给付义务,答辩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暂停向被答辩人付款。

二、被答辩人改装的海天120T-160T注塑机螺杆料管组射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答辩人财物损失,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因被答辩人改装的海天120T-160T注塑机螺杆料管组射速存在质量问题,使用后致使答辩人改装项目机台上的零配件(法兰、射阻、螺杆)破裂损坏,答辩人为保证设备能够正常工作,对零配件(法兰、射咀、螺杆)进行了更换维修等工作,为此耗费了大量工时。至今已造成答辩人零配件(法兰、射咀、螺杆)破裂损坏共人民币38600元,为更换维修零配件耗费答辩人设备部员工的工时费共人民币7980元,耗费答辩人注塑部员工的工时费共人民币11320元,以上合计造成答辩人损失达人民币57900元。被答辩人改装的海天120T-160T注塑机螺杆料管组射速在短时间内便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说明被答辩人改装的本身就不合格,造成答辩人的损失应当予以从应付款项中扣减。

被告惠州市华辉信达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承担因改装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的反诉原告的损失共人民币57900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报价(合同)》中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采购用于海天120T-160T注塑机螺杆料管组射速改装的材料,并且由反诉被告负责对海天120T-160T注塑机螺杆料管组射速进行改装,但是改装后的海天120T-160T注塑机螺杆料管组射速在短时间内便出现质量问题,在使用过程中致使反诉原告改装项目机台上的零配件(法兰、射咀、螺杆)破裂损坏,造成反诉原告的损失达57900元,具体损失如下:1、设备部员工的工时费人民币7980元;2、注塑部员工的工时费人民币11320元;3、破裂损坏的零配件(法兰、射咀、螺杆)共人民币38600元。综上,因反诉原告被告改装海天120T-160T注塑机螺杆料管组射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反诉原告直接或间接损失人民币57900元,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利益,反诉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惠州市华辉信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反诉,原告东莞市鑫晨电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收到货物一年多均没有提出质量问题,根据采购订单、送货单载明的日期,产品保质期早已过,被告所称的并非事实,即便有该事实也与我方无关。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配件一批,分别为:海天注塑机160T伺服射速改装3套、海天注塑机120T伺服射速改装2套、海天注塑机¢28螺杆料管组(双合金)2套、海天注塑机¢30螺杆料管组(双合金)2套、海天注塑机120T¢26螺杆料管组(双合金)11套、海天注塑机160T¢28螺杆料管组(双合金)12套、海天注塑机传动轴及卡环23套、海天注塑机螺杆料管拆卸安装23套,合计总价529050元;产品质量标准:原厂标准;验收方式:买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月结30天。原告提交的经被告认可的《送货单》显示,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向被告提供了上述货物,该《送货单》中“验收人”处有“郭朝辉,2017.9.2”的签字。

被告确认郭朝辉系其处工作人员,但其辩称验收签名只代表其签收了货物,不代表零配件安装在机器上能够实现运转的实际效果。2019年1月14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被告亦于2019年2月19日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依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粤1302财保1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华辉信达电子有限公司名下330000元。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经被告认可的《送货单》显示,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向被告提供了《购销合同》中记载的价值529050元的货物。双方约定月结30天,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99190元未付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99190元及自2017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尚有7套海天120T-160T注塑机螺杆料管组射速未安装,改装的海天120T-160T注塑机螺杆料管组射速存在质量问题,但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原告提交的经被告认可的《送货单》载明的内容来看,被告处工作人员郭朝辉于2017年9月2日在《送货单》中“验收人”处签字验收,对该货物质量进行了确认,现被告认为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拒绝支付货款,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华辉信达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鑫晨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991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991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惠州市华辉信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3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82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华辉信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624元,由反诉原告惠州市华辉信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绿琴

人民陪审员  何子贤

人民陪审员  曾国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古杏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