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702刑初71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逢,男,汉族,1986年7月8日出生,池州市贵池区人,本科文化,善美文化艺术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9年1月1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韩逢酒后驾驶皖R×××**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池州市贵池区九华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秋浦东路交叉口时,追尾碰撞到前方同车道内正在等待路口红灯的被害人孙某驾驶的皖R×××**号小型轿车,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孙某电话报警,被告人韩逢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并配合公安机关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后随同公安机关至池州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韩逢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75.4mg/100ml。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韩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韩逢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韩逢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警事件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韩逢的供述,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逢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逢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予从重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其才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陈锦绣
书记员马倚文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