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梅、柳刚(实习),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堂,男,195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洛阳市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温志科,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洛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建堂、原审被告温志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3民初2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财保洛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2018)豫0323民初25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扣减多计算的误工费15950.64元及多计算的伤残赔偿金33677.36元,共计49628元;
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6848元/年标准计算120天,认定误工费15950.64元,无有效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1、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带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而所谓的“正常工作和劳动”是指国家法律保护的劳动工作收入,也就是说,在法定工作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人才能享受误工费赔偿。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2、被上诉人郑建堂64岁,已超出法定工作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谈不上有误工损失,因而其误工费的赔偿清求法院不应支持;
二、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无有效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1、被上诉人郑建堂户口为居民户口,且身份证上住址是新安县南李村镇××村青石××组,明显属于农业户口而不是城镇户口。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郑建堂长期居住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但被上诉人郑建堂在一审时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仅凭被上诉人郑建堂私下与第三人签订的《管理协议》以及新安县××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就认定被上诉人郑建堂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郑建堂答辩称: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符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虽未农民,但受伤前长期在新安县××初级中学工作,事故发生时已经工作十年之久,2015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也仅是学校管理规范后才有了书面材料,学校为答辩人提供有单独的居住房屋,现仍在居住,足以证明答辩人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答辩人的相关损失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一审法院按服务行业给答辩人计算误工费工资是综合了答辩人的所从事的多种业务给出的认定,符合实际,答辩人在学校是管理机井的负责人,收的水费、电费为基数计算提成工资,同时也负责水电管路的维修等工作,一审时答辩人也交了派出所等三四家单位水电费的票据,尽管答辩人已经超过60周岁,但答辩人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靠自己的劳动取得的收入,答辩人受到伤害后存在误工收入,上诉人理应赔偿。综上,一审认定存在误工费,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温志科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郑建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温志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551.39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4日16时10分,被告温志科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安铁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铁磁路南李村镇荒坡村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郑建堂驾驶的无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郑建堂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建堂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少量出血;2、××;3、××。原告郑建堂于2018年3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巩固治疗,适当休息,不适随诊。原告郑建堂共住院38天,期间2人陪护。原告郑建堂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7963.34元。2018年2月23日,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1032342018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温志科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建堂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经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至评车意字【2018】第7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对大运牌DY110ZH-7正三轮摩托车(车牌号:无牌、车辆识别代码:L7GSCHZYXD2039439、发动机号码:D6825494)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6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建堂向该院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洛新立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建堂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温志科垫付1500元。同时查明,原告郑建堂系居民家庭户口,原告事故发生前系南李村镇第一初级中学机井负责人员,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南李村镇第一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协议、水费收据、照片在卷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温志科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3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1032342018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温志科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建堂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采信。被告温志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郑建堂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被告温志科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温志科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该院认定原告郑建堂的损失为:1、医疗费7963.34元,根据有效票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參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38天;3、营养费760元,參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20元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38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36848元/年标准计算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共住院38天,期间两人护理,原告主张7672.2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该院予以支持;5、关于伤残赔偿金,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洛新立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该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十级伤残,居民家庭户口,但长期居住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该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标准,原告主张41381元不超出合理范围,该院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伤残的严重后果,结合本地区生活消费等因素,该院酌定为5000元;7、关于误工费,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期间的实际损失,故参照其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36848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计算163天缺乏持续误工证明,故该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相关规定,认定为出院后120天,原告住院38天,经该院核算为15950.64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郑建堂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费用支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7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该院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费640元,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至评车意字【2018】第7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该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该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81967.18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81343.84元,原告剩余损失为623.3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在限额范围内根据被告温志科的过错程度承担全部赔付责任为623.34元。由于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能够代为被告温志科承担对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温志科不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被告温志科垫付的剩余款1500元,因涉及本案诉讼费结算,双方可在本案执行阶段自行协商处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建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81343.8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郑建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23.34元;
三、驳回原告郑建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9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739元,由原告郑建堂负担受理费39元,被告温志科负担受理费19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700元。本院二审期间,郑建堂提交新安南李村镇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郑建堂负责村镇水井管理及收缴水电费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左右。中国财保洛阳市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内容看郑建堂仍属于该村村民,关于月收入应当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郑建堂的伤残赔偿金参照标准及是否存在误工损失问题,郑建堂提供《江村新井管理协议》、新安县××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新安南李村镇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郑建堂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该起交通事故客观上造成了郑建堂在一定期限内无法正常工作,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郑建堂伤残赔偿金并支持其误工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财保洛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衡宏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刘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