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5刑初7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金剑,男,1994年1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永春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查获,当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月20日经永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金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灿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金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28日0时许,被告人沈金剑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载许某,行驶至永春县蓬壶镇省道206线三兴宫路口路段打包夜宵,后被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9年2月28日1时5分,被告人沈金剑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19.8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沈金剑驾驶的机动车及驾驶证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金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尤某、许某、沈某1、沈某2的证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及名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单据,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或者法医提取血样规定告知书,现场调查记录,泉州东南医院酒后看护室交接单、看护对象移送记录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现场测试照片、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现场抽血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基本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过程、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沈金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金剑无视国家法律,在醉酒(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319.84mg/100ml)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金剑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金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金剑醉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二)(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金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的起止时间待判决执行之日另行确定。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褚淑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姚佳霖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中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4- 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