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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刑更1095号

陶春芳贩卖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陶春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1刑更1095号罪犯陶春芳,女,1963年4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汉口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陶春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10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4年12月15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6年12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汉口监狱于2019年3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陶春芳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口监狱提出,罪犯陶春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陶春芳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陶春芳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6年3季度至2017年2季度所获行政奖励在新计分考核中折算为二个新表扬,2017年11月获得一个新表扬,2018年4月获得一个新表扬,2018年6月获得一个新表扬,共计获得五个新表扬。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汉口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陶春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陶春芳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22年1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傅剑清

审判员  杨元新

审判员  刘 瑾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吴红星

书记员秦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