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07民初4360号 起诉人李木奇,男,汉族,1992年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本院收到起诉人李木奇诉陈茂林一案的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陈茂林返还起诉人李木奇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共4767元;
二、陈茂林支付起诉人李木奇违约金15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陈茂林承担。事实与理由:起诉人李木奇与陈茂林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起诉人李木奇借款50000元给陈茂林用于其经营自主创业所需,借款期限3个月,按照月利息10%计算利息,若陈茂林逾期未还款应承担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起诉人李木奇于借款协议签订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陈茂林无故失踪,改变联系方式,故起诉人李木奇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李木奇与陈茂林未约定管辖条款,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起诉人李木奇和被起诉人陈茂林的住所地均不在武侯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李木奇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熔成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刘秀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