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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203执1971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李志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李志明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203执1971号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展鸿路莲前街道************。

负责人:林海彪,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芬,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志明,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闽0203民初142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2月2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李志明给付借款本金36405.5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6000元等。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 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向李志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李志明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全国、福建、厦门三套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李志明名下存款、不动产、车辆、船舶、工商股权、证券、网银在线、支付宝、财付通、住房公积金等财产状况,未发现李志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执行期间未发现李志明的下落,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亦未能提供李志明的具体下落。 4.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李志明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截至本裁定作出之日止,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请执行的债权未受偿。 6.上述执行情况,本院于2019年4月2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

本院认为,本案李志明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蔡晓文

审 判 员 柯祖锋

审 判 员 吴长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代

书记员 刘智杰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