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2367号
原告:银川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苏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娴,女,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区。
被告:马建忠,男,1969年2月20日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原告银川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公司)与被告马建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静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忠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议欠款及滞纳金共计23027.4元(大写贰万叁仟零贰拾柒元肆角)。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在原告酒店举办婚宴的相关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酒店婚宴消费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定于2018年7月7日8:30-15:00在原告上述酒店五楼瑞景厅举办婚宴;婚宴桌数为23备2,保底桌数为23桌;协议约定婚宴标准为每桌人民币1388元;被告应在宴席举办当日,即2018年7月7日下午15:00结清所有费用,如被告未能按时结清费用,应按所欠款项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还约定被告桌数和人数如有变动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原告;另在协议签订当日,即2018年6月27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婚宴定金3000元。2018年7月7日15时婚宴结束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新华联瑞景酒店餐饮结账单》一份,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婚宴套餐费31924元(大写:叁万壹仟玖佰贰拾肆元整),物品损坏赔偿10元,额外消费6瓶X5啤酒90元,共计32024元(大写:叁万贰仟零贰拾肆元整),扣减被告预付押金3000元,被告应付29024元(大写:贰万玖仟零贰拾肆元整)。但原告工作人员找被告结算费用时,发现被告已离开酒店。因被告马建忠为原告酒店安保部员工,经原告工程安保经理联系被告马建忠后,被告2018年7月13日前来酒店,称婚宴结束当日出车祸,一部分钱给家人治病,只能先交一部分婚宴费用15000元,剩下部分尾款14024元月底结清。考虑被告是酒店内部员工,故将剩余尾款挂账处理。但此后被告马建忠一直没来上班,也未递交离职手续,原告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从2018年8月起被告电话已无法打通,联系被告儿子儿媳均以无法联系其父亲推诿挂断电话。被告拒不支付尾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马建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新华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酒店婚宴消费协议书一份、酒店婚宴安排通知单一份、消费账单两份,以证实其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儿子举办婚宴一事签订《酒店婚宴消费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定于2018年7月7日8:30-15:00在原告酒店举办婚宴;婚宴桌数为预计25桌,保底桌数为23桌;协议约定婚宴标准为每桌人民币1388元;被告应在宴席举办当日,即2018年7月7日下午15:00结清所有费用,如被告未能按时结清费用,应按所欠款项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还约定被告桌数和人数如有变动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原告;被告应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婚宴场地定金3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婚宴定金3000元。婚宴结束后,原告对被告的消费进行了结算,婚宴套餐费31924元,小瓷勺损坏赔偿10元,额外消费6瓶西夏X5啤酒90元,共计32024元,扣除被告交付了定金3000元,应付费用为29024元。2018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元,下剩14024元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餐饮费14024元的事实清楚,且有消费协议书、结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付清餐饮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1402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滞纳金9003.4元的诉请,因双方对此约定过高,本院以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衡量后酌情认定,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900.3元(14024×万分之三×214天)。马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银川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餐饮费1402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00.3元,共计14924.3元; 二、驳回原告银川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银川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6元,被告马建忠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蕾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刘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