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81民初378号
原告:韩涛,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喜领,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云刚,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原告韩涛与被告赵云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喜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塑钢窗款1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断桥门窗、铝合金制品,截止到2018年2月1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25000元,有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赵云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2018年2月13日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保全服务费票据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25000元,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39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2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云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2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4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锡和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许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