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苏0213民初1344号

134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与周建中、张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21-03-0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周建中;张丽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民初134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陆培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建中,男,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张丽娟,女,1984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周建中、张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兴、张颖,被告周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建中、张丽娟立即向工商银行返还借款本金408771.31元;并支付期内欠息7974.67元、逾期罚息(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8771.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974.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及工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495元;2、对周建中、张丽娟前述第1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工商银行有权以周建中、张丽娟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周建中、张丽娟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周建中、张丽娟;借款本金66万元,借款期限15年,借款于2011年6月7日发放,于2019年3月21日提前到期;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截止至2019年3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408771.31元、期内欠息7974.67元;周建中、张丽娟应承担工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495元。2、物的担保情况:周建中、张丽娟以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周建中辩称,对借款事实和结欠金额无异议。张丽娟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诉称借款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账户明细、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得到周建中的认可,张丽娟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张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周建中、张丽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返还借款本金408771.31元;并支付期内欠息7974.67元、逾期罚息(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8771.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974.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495元。

二、对周建中、张丽娟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有权以周建中、张丽娟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周建中、张丽娟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5元减半收取为3857.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6877.5元,由周建中、张丽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明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 嫏

书 记 员 章依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