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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632执恢146号

栗小菊、徐艳宾、王爱芬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21-06-21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当事人
栗小菊;徐艳宾;王爱芬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632执恢146号

申请执行人:栗小菊,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新县。

被执行人:徐艳宾,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新县。

被执行人:王爱芬,女,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新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栗小菊与被执行人徐艳宾、王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执行人栗小菊给付申请执行人徐艳宾、王爱芬借款50000元。由于被执行人徐艳宾、王爱芬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栗小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徐艳宾、王爱芬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不动产登记、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住房公积金、股息红利等进行了查证,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徐艳宾、王爱芬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栗小菊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徐艳宾、王爱芬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栗小菊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铁强

审判员  张英辉

审判员  张志民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