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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922执恢192号之三

胡锦周、戴春晖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锦周;戴春晖;林陈玉;黄瑞杰;江华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922执恢19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胡锦周,男,194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被执行人:戴春晖,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被执行人:林陈玉,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被执行人:黄瑞杰,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执行人:江华,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申请执行人胡锦周与被执行人戴春晖、林陈玉、黄瑞杰、江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9民终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60731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8946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通过司法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报告表、履行裁判义务告知书、致当事人一封信、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 2.2018年10月11日被执行人林陈玉将其应承担的款项本息合计103293.5元汇入本院执行账户,该款已由申请执行人胡锦周领取。 3.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委托福清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黄瑞杰财产情况,经反馈,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以(2018)闽0922执恢192号执行裁定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戴春晖名下车牌号为闽J×××××的车辆进行查封,因未发现该车辆下落,故未能实际扣押。 5.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以(2019)闽0922司惩8号拘留决定对被执行人戴春晖司法拘留十五日。 6.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到工商、不动产等相关职能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戴春晖、江华登记信息。经反馈,无二人登记信息。 7.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以(2018)闽0922执恢192号之二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黄瑞杰所持有的福建省鑫丰盈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进行冻结。经查,该公司无经营场所亦无实际经营,故无处置意义,对此,申请执行人亦表示认可。 8.本院于2019年4月1日以(2018)闽0922执恢192号之二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戴春晖的银行存款4997.96元。 9.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到被执行人江华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10、本院多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11、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将被执行人戴春晖、江华、黄瑞杰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12、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承伟

审判员  李 旭

审判员  李进毅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胡 涛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