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81民初1604号
原告:张跃霞,女,汉族,1958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赵安涛,男,汉族,1967年7月3日出生,户籍登记住址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邵继红,女,汉族,1969年7月24日出生,户籍登记住址河南省巩义市,现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张跃霞与被告赵安涛、邵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霞,被告赵安涛、邵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跃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安涛、邵继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1日,被告赵安涛、邵继红夫妻二人因做生意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向二被告支付现金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0‰,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赵安涛、邵继红称原告所诉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跃霞将款借给被告赵安涛、邵继红,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未还款构成违约,应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安涛、邵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跃霞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安涛、邵继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国正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吴银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