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492民初1901号
原告:陈梅芳,女,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连,常州市钟楼区现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常州保庆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陈渡路198号。
负责人:潘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福,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周蓉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福,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保庆,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
被告:赵丽芬,女,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陈梅芳与被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常州保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消防保庆分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消防公司)、袁保庆、赵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分别于2018年9月27日、11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2019年4月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梅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连、被告南京消防保庆分公司与南京消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保庆、赵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梅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南京消防保庆分公司、南京消防公司、袁保庆归还借款38万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6月18日以及6月21日,南京消防保庆分公司的原负责人袁保庆以公司经营需要向陈梅芳分别借款10万元、3万元、25万元,合计38万元。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除2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以外,其余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由借款凭证予以印证。上述借款经陈梅芳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因南京消防保庆分公司系南京消防公司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南京消防公司应就南京消防保庆分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陈梅芳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南京消防保庆分公司、南京消防公司、袁保庆归还借款13万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陈梅芳释明需要追加赵丽芬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但原告陈梅芳予以拒绝。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了赵丽芬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
被告南京消防保庆分公司、南京消防公司辩称,1.陈梅芳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明显不足。陈梅芳所提交的借条上南京消防保庆分公司所加盖的印章均被“借款人”三个字所覆盖,而非印章覆盖“借款人”。2.借条中未提及南京消防保庆分公司,也未载明借款用途、约定借款利息,借条具有典型的自然人之间借贷的特征,南京消防保庆分公司从未收到过借款,并非借款人。3.赵丽芬与袁保庆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名,并以个人的财产提供担保或者由其他自然人提供保证担保,可以明确袁保庆系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并非以南京消防保庆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代表南京消防保庆分公司对外借款。4.陈梅芳并未举证证明大额款项的交付凭据。综上,陈梅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袁保庆、赵丽芬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袁保庆、赵丽芬以借款人身份向陈梅芳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陈梅芳现金人民币10万元(100000)”、“借条(款人)赵丽芬、袁保庆,2014.5.13”。上述借条上文字颜色为黑色。该借条上加盖了“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常州保庆分公司”的公章,印文颜色为红色,红色印文与黑色文字“借条”、“2014”重叠,黑色文字在上、红色印文在下。2014年6月18日,袁保庆、赵丽芬以借款人身份向陈梅芳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陈梅芳现金人民币3万元(30000)”、“赵丽芬、借款人、袁保庆”、“2014.6.18”。上述借条上文字颜色为黑色。该借条上加盖了“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常州保庆分公司”的公章,印文颜色为红色,红色印文与黑色文字“芬”、“借款人”“袁保”“2014.6”重叠,黑色文字在上、红色印文在下。陈梅芳2018年9月27日的证据交换中作出如下陈述:“2014年5月13日袁保庆说南京消防保庆分公司刚开张,资金不够,需要借10万元,我就借给他了”、“通过现金方式向袁保庆交付借款的”、“借款在南京消防保庆分公司里面交付的”、“不是当天借的,大概5月12日袁保庆问我借钱,我当时卖了股票给袁保庆”、“我跟袁保庆是朋友的朋友”、“交付给袁保庆的现金一个是卖股票的钱,一个是我自己卡上的钱”、“钱可能是5月13日当天提的,也有可能是5月12提的,我记不清了”、“10万元都是从银行卡上提取的”、“袁保庆说公司开张钱还是不够,再借3万元”、“3万元也是卡上提的,可能是我儿子卡上提的”。陈梅芳在2019年4月3日的庭审中提交了陈剑名下卡号为6228××××4711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陈梅芳名下卡号为6222××××9200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并作出如下陈述:“2014年5月13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资金来源为:2014年3月27日从尾号为4711的农业银行卡取款7万元、2014年5月13日从尾号为4711的农业银行卡取款1万元、2014年3月11日从尾号为9200的建设银行卡取款1.8万元;2014年6月18日借款金额为3万元的资金来源为:2014年5月16日从尾号为4711的农业银行卡取款4100元、2014年6月9日从尾号为4711的农业银行卡取款3000元”。另查明,2015年9月28日,南京消防公司保庆分公司负责人由袁保庆变更为潘健。以上事实由原告陈梅芳提交的借条以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南京消防保庆分公司是否系借款人?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南京消防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袁保庆、赵丽芬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南京消防保庆分公司是否系借款人应当审查其与陈梅芳是否达成了该公司向陈梅芳借款的一致意思表示以及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南京消防保庆分公司的生产经营。本案中,首先,“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常州保庆分公司”的公章的红色印文被借条内容所覆盖,可见盖章与书写借条的时间顺序为先盖章后书写文字,这与先书写文字后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的日常交易习惯不符。即便借条上所加盖的公章系南京消防保庆分公司所使用、能够代表该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但无法确认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南京消防保庆分公司作出的向陈梅芳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借款进入了南京消防保庆分公司的账户、由该公司用于生产经营。据此,南京消防保庆分公司与陈梅芳形成借款合意、案涉借款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的事实缺乏证据予以证明,陈梅芳要求南京消防保庆分公司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于陈梅芳与袁保庆、赵丽芬之间是否发生了借贷的事实,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等情况予以综合判断。在2018年9月27日的证据交换过程中,陈梅芳明确表示其是以现金方式向袁保庆交付借款的,10万元、3万元的借款均提取自其本人或者其儿子陈剑的银行卡,且10万元款项中有一部分是5月12日袁保庆提出借款后出卖股票所得。但陈梅芳所提交的两张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并不能与其上述陈述相互印证。同时,陈梅芳在2019年4月3日庭审中所陈述的借款来源及组成与证据交换过程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此外,庭审中要求陈梅芳对上述存在矛盾之处进行合理解释时,陈梅芳均以记不清楚了予以搪塞。据此,陈梅芳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借贷事实的发生,本院对于陈梅芳要求袁保庆等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袁保庆、赵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梅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60元,由原告陈梅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凯
人民陪审员 万小虎
人民陪审员 卞耀坤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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