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豫03行终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军,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韩艳丽,女,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1410300MB1645716K。法定代表人李松涛,局长。委托代理人郑鹏程,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史朋飞,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小军因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行初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艳丽,被上诉人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郑鹏程、史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小军于2018年4月21日以EMS快递方式向被告洛阳市城乡规划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以下信息:1.金地苑1号楼1-15号商铺户型结构(现状上下二层)及空间尺寸(原规划6米层高的地上一层部分的卫生间净高仅为2.8米)经规划局批准的规划变更的相关审批材料和依据。2.规划局对金地苑1号楼地下一层夹层的面积及用途作出行政变更许可决定书的审批材料和依据。3.金地苑1号楼地下一层、地下一层夹层、地上一层、地上一层夹层的竣工平面图和剖面图。4.规划局在对金地苑进行规划变更前采取的听证会或进行公示的相关材料。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做出的洛规信公告字(2018)第26号《告知书》,并为原告提供了复印件。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洛阳市城乡规划局(洛规信公告字2017第8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已经对金地苑1#、2#楼及裙房竣工测量图和实测坐标图进行了公开。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有对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程序合法。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1.3.4项信息,被告依据原告申请的内容中载明的附件主要内容进行了查找并未得出相应信息,已经尽到了合理检索的职责要求,并无不当,被告答复告知该部分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2项信息“规划局对金地苑1号楼地下一层夹层的面积及用途作出行政变更许可决定书的审批材料和依据”,被告已依法进行了答复,并以邮寄送达方式向原告免费提供了申请、补缴土地出让金批复的复印件,并且符合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填写的对获取信息所要求的纸质快递方式。原告以其在本次信息公开申请之前已经在被告处获取的竣工测量图,来认定被告作出的答复中告知竣工验收平面图不存在的内容有误,因二者并不对应,且被告能够对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并非被告的职责进行合理说明,该项信息即使存在也并非由被告所制作或获取,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认定。如原告申请的该项信息确系之前已从被告处获取,原告再次申请已无实际意义。综上,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答复职责,原告起诉要求对被告作出的《告知书》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张小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小军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2018)豫0303行初20号行政判决书由
本院认为可见:被告洛阳市规划局认可金地苑住宅小区1#住宅楼1幢15号房屋对应的地下一层,已包含在变更后的规划许可建设规模面积范围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既然被告规划核实合法,证据确凿,说明金地苑1-15号商铺交付现状户型结构及空间尺寸与变更后的规划相符。而户型和空间尺寸经被告批准的规划变更的相关材料和依据被告信息公开第一条回复不存在,而第二条又回复金地苑1号楼地下一层夹层的面积及用途作出行政变更许可决定书。一会不存在一会又说作出行政回复前后矛盾。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
二、在庭审中被告也未告知和说明并举证,只说检索不到,明显证据不足。在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空间尺寸的解释为系开发商擅自变更,未经被告许可批准,所以相关信息不存在,对此原告认为,开发商擅自增建地上一层夹层,被告已作出行政变更许可决定书,而对开发商擅自增建地上一层夹层侵占原告3.2M空间层高却说未经被告许可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依照洛阳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竣工图为规划核实必备,且竣工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还要报送竣工验收资料,说明被告应当制作或保存有整套竣工图,而被告回复不存在,显然不正常,被告是故意隐瞞相关图纸。
四、被告承认在对金地苑进行规划变更前未进行任何公示,也未举行听证会,对此原告对被告回复信息不存在表示认可,因为确实不存在。
五、原告在起诉书中明确提出信息公开第二条回复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其中,被告提供的金地苑1#楼行政变更许可决定书中没有任何文字内容显示地下一层夹层的面积及用途。庭审中被告的解释是地下一层夹层包含在地下一层的面积6490.88M2范围内,原告商铺内地下室规划用途为车库或仓储或设备用房,即原告所购的“两掺”商铺,原告对此表示不认可,并提供了房兴公司面积报告及金地苑1#楼地下车库房产证作为证据(但判决书上却遗漏了该项证据),由面积报告可见,汽车库和自行车库面积总和5718.4MB,与原告提供的汽车库大证面积一致,且现状地下室也无法开进汽车和自行车。金地苑1#楼所有商铺总面积2437.94M2,相应的地下室总面积也为2437.94M2,面积报告中地下一层余下的仓库用房面积233.38M2+设备用房567.32M2=800.7M2,与2437.94M2的地下室总面积相差甚远,所以地下室面积不可能包含在地下一层6490.88M2面积范围内,这时被告的解释又变成面积报告不显示地下一层夹层的面积,因为地下室的面积已被公摊到楼上所有住宅的面积内了,以上说法前后矛盾。被告提供的洛阳市国土局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批复。原告认为只能证明地上超建面积部分交了土地出让金,与地下一层夹层无关。原告认为对于开发商擅自变更规划的超建面积,应按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并按河南省城市规划公示制度、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四条,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洛阳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五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依法立案查处的违法建设项目,在其立案查处后至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前,不得办理任何规划手续依法进行,且批复没有任何文字显示洛阳市政府同意地下一层夹层面积通过规划变更可以转正。原审仅认为被告的信息公开回复符合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填写的对获取信息所要求的纸质快递方式,而对回复内容不符合申请人的要求却不予审查,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前一个行政案件(2018)像0303行初20号中法官判决被告规划核实合法,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后一个案件(2018)豫0303行初80号中认定被告信息公开回复符合《条例》,两个案件判决结果前后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撒销(2018)豫0303行初8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洛阳市城乡规划局洛规信公告字(2018)第2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判令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立即重新明确具体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
被上诉人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答辩称:
一、洛阳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定程序。洛阳市城乡规划局于2018年4月23日收到张小军邮寄的《洛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洛阳市城乡规划局于2018年5月10日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当日以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邮寄给张小军,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程序合法。
二、洛阳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洛阳市城乡规划局收到张小军寄来的《洛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依法对张小军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进行审查和查找,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张小军分别作出了如下答复:(1)对张小军要求公开的“2.规划局对金地苑1#楼地下一层夹层的面积及用途作出行政变更许可决定书的审批材料和依据”,主要包括申请、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批复,属于可公开的政府信息,洛阳市城乡规划局在给张小军答复的同时,将上述政府信息的复印件免费提供给了张小军。(2)对张小军要求公开的“1.金地苑1#楼1-15号商铺户型结构(现状上下二层)及空间尺寸(原规划6米层高的地上一层部分的卫生间净高仅为2.8米)经规划局批准的规划变更的相关审批材料和依据;3.金地苑1#楼地下一层、地下一层夹层、地上一层、地上一层夹层的竣工平面图和剖面图;4.规划局在对金地苑进行规划变更前采取的听证会或进行公示的相关材料”,洛阳市城乡规划局按照法定程序积极检索和查找申请内容,在纸质资料库中对申请表中提到的上述相关信息进行仔细查找;同时,通过关键词“竣工平面图”、“平面图”、“剖面图”等,在档案存储系统中对存档资料进行检索,均没有查询到上述信息,张小军申请获取的上述信息确不存在。洛阳市城乡规划局对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均进行了合理、全面地检索和查找,尽到了合理检索和谨慎查找的义务。洛阳市城乡规划局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张小军其申请获取的上述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的规定。综上所述,洛阳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小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洛阳市规划局政务信息公开目录(下简称“目录”),证明方向:“目录”第四条第3项违法建设处置,第六条第2项……,5项,竣工验收合格证,6项经审定的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第七条2项违法建设查处情况系可公开内容。证据2.规划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材料清单(下简称“清单”),证明方向:被上诉人在履行规划许可变更职责过程中应当制作或获取审批材料。证据3.洛政〔2013〕26号(下简称“26号”)。证据4.建法〔2012〕99号(下简称“99号”)。证据5.洛政办(2012)90号(下简称90号)。证据6.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办理材料及法律依据。证据7.被上诉人于2011年对其它公司作出的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3-7证明方向:被上诉人公开的“批复”上明确写明是根据26号要求作出的。金地苑项目2013年1月审请规划核实,被上诉人在审查中才发现建成后的建筑规模与原规划不符,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作出行政变更许可,说明建设单位是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调整规划。26号第七条明确写明“经市政府研究保留的,应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因上诉人第二项申请公开的是“地下一层夹层”信息,而被上诉人公开的却是“地上(4305.27M2)超建面积补交出让金的批复”,明显是问东答西,不符合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99号第四条第2款明确“……取得设计方案审查文件……”,被上诉人也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的权责,1份公开的有关其它公司的处罚决定书明确写明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按六十四条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依法完善规划手续。可见被上诉人有行政处罚的权责。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按“26号”第七条要求的内容,即容积率调整后的地下一层夹层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批复、发票、完税证明以及按90号第四条补交“地下一层夹层”面积的城市配套费的发票作为“清单”中的第2项“变更文件或图纸”完整的公开给上诉人。证据8.规划局办理规划核实办理材料和竣工验收资料备案提交材料,证明方向:被上诉人的这2项权责清单明确列出了必备材料,且均有竣工图这一项,与洛阳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相关规定相符,说明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制作或获取,并且是以书面形式保存的能够证明房屋现状与规划许可内容相符的信息。金地苑1#楼已通过规划核实,而被上诉人却回复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1项和第3项相关竣工图都不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9.洛阳市城乡规划局总师室和建筑工程科职能,证明方向:被上诉人明知竣工图为规划核实必备,被上诉人以否认有竣工验收的权责而回复竣工图不存在,纯属故意行政不作为。被上诉人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上诉人张小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7真实性有异议,这些都是网络上的截图,截图的来源及信息时效性无法确认,证明方向与本案无关。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一份打印的截图,截图的来源及信息时效性无法确认,证明方向有异议,规划局办理规划核实所需要的竣工图在此前上诉人诉规划局规划核实一案中,规划局已经当作证据提交,上诉人在本案中作为本案原告证据进行提交,上诉人已经获取了相关规划核实阶段的竣工图,但是规划核实阶段的竣工图与竣工验收备案的竣工图不是同一概念,申请人在本案申请获取的第三项竣工图不存在。证据9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城乡规划局不是竣工图的制作单位,在规划局不存在该信息。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被上诉人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否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1.3.4项信息,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检索的职责要求,没有找到上诉人所要获取的部分政府信息,并对此进行了告知和说明。关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2项信息,被上诉人已依法进行了答复,并以邮寄送达方式向上诉人免费提供了申请、补缴土地出让金批复的复印件,符合上诉人在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填写的对获取信息所要求的纸质快递方式。综上,被上诉人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洛规信公告字(2018)第26号《告知书》,并依法送达,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等法律的规定。同时,根据现查明的事实,在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被上诉人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尽了合理的搜索义务。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王 艺
审判员 :李太山
审判员 :李扬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 田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