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8刑初31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华军,男,1977年3月15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2019年3月8日因本案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3月15日被取保候审,3月22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9〕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华军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魏华军酒后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中二堡村福祥饭店门口出发,沿一堡村南大堤、子牙河东堤路等多条道路行驶至王口镇南茁头村中心街南端路口。后魏华军下车步行至该村王某1家,因故与王某1发生厮打。魏华军用脚踢踹、用砖头木棍殴打王某1,致王某1受伤。事发后,魏华军拨打110报警,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魏华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王某1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魏华军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王某1经济损失10万元,并获得王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魏某1、朱某、王某2、宫某、魏某2、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魏华军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华军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华军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华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八日折抵刑期八日。即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金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劳朋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