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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26民初1659号

浙江中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方蜚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21-03-08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中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方蜚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26民初1659号

原告:浙江中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萧江镇岱口工业园区**(104国道边)。

法定代表人:陈尚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系原告员工。

被告:方蜚鹦,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浙江中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方蜚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参加诉讼,被告方蜚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2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232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份,被告方蜚鹦陆续向原告购买编织袋。2014年4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方蜚鹦尚欠原告货款35232元,并出具一张欠条交给原告,约定管辖法院为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欠条出具后,被告方蜚鹦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25232元至今未还。被告方蜚鹦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身份证明、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方蜚鹦向原告浙江中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编织袋,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方蜚鹦依法应当偿还所欠原告货款25232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2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蜚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方蜚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232元。案件受理费431元,减半收取215.50元,由方蜚鹦负担。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斐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代

书记员 彭高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