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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9民终164号

高振中、周亚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21-02-10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振中;周亚莉;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许桂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9民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振中,男,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莉,女,1970年2月25日生,蒙古族,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亚莉,女,1970年2月25日生,蒙古族,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大街。

法定代表人:戴宝冬,该所主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桂新,女,1970年9月1日生,汉族,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高振中、周亚莉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所)、许桂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921民初3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亚莉并作为上诉人高振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律师所的法定代表人戴宝冬及被上诉人许桂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振中、周亚莉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921民初3322号民事判决及调解笔录、文书、法律文书等。

二、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停止对上诉人高振中的违约侵权行为,收回上诉人高振中的授权委托书一份。2、请判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高振中开一张收款收据(代理费收据)。(上诉人只委托被上诉人代理2017年3月,上诉人向阜蒙县人民法院起诉李印政,赵福艳履行合同义务一个案件,除此之外,未曾委托其代理其他事项)。

三、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高振中做代理,构成了违约欺诈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请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律师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共计3万元整。

四、请判令被上诉人承担除代理上诉人高振中在2017年3月向阜蒙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印政、赵福艳履行事同义务一个案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诉讼之外,出现超越一般代理权限及拿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办理其他任何事项,都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五、请依法追究被上诉人法律责任。

六、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基本事实。2017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被告不履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违约,侵权、欺诈的竞合。被告违反了《委托代理合同》第1条、第2条、第5条、第7条(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一审至本审结终止一个案子,乙方必须维护甲方权益,乙方的代理权益为一般授权:起诉应诉、调查取证、参加辩论、陈述、发表意见)剥夺了原告授权的权利。被告骗取原告签两份空白的授权书,只让原告签名字,按手印,没有填写代理权限、代理期间、签定时间,被告就把授权书拿跑了,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回一份授权书,只给她一份授权书,并按合同约定给她一般授权,不给她特别授权,填写授权期间日期,被告百般推托,原告找律所主任,主任也不回应,律师与律所主任总撒谎,一会说授权书在律所存档,一会说不存档在律师自己手中,一会又说授权书销毁了。被告违反了委托代理合同,第1条、第2条、第6条、第7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一审一个案子至本身终结止,乙方必须维护甲方权益,甲方向乙方缴纳服务费3500元整)原告一次性缴纳服务费3500元,被告给原告开了三张收据,一张500元,一张1000元,一张2000元,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开收据,遭到拒绝,又强行给原告开了两张收据,一张500元,一张3500元。被告写的起诉状内容明显一边倒,导致原告在一审败诉。被告写的起诉状不给原告看,未经原告许可,偷偷到阜蒙县法院立案,原告对此不知情。直到开庭当天马上开庭,被告才拿出诉状让原告签名字,没让签时间,被告行为违法。被告写的起诉状与事实不符,原告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

二、一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

被告交到阜蒙县法院的原告的授权书与被告手中的授权书不是一式两份。

三、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声明:高振中拒绝追认任何人(包括)周亚莉与李印证、赵福艳进行诉讼、调解、仲裁、协议等文书及法律文书,任何文书或法律文书必须经高振中本人签字同意才能生效。

四、一审判定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侵权等侵害原告利益的事实错误。一审采纳证据不合法,有遗漏,遗漏的是被告给原告开的4张收据。一审对承担举证责任划分错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五、一审法院审理案件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一审行为不合法,周亚莉是本案一审的原告,无需递交授权委托书,一审却非让其递交授权委托书。原告与本案被告未曾进行调解、和解、仲裁、协议等,如有该类文书,纯属一审私自制作。律师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无违约和欺诈,请求维持。许桂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高振中的上诉,驳回周亚莉的起诉。周亚莉不是委托代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周亚莉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及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周亚莉的起诉。高振中、周亚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违约侵权行为,收回原告授权委托书一份;2、判令被告给原告开一张收款收据;3、判令被告返还律师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3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除代理原告在2017年3月向阜蒙县人民法院起诉李印政、赵福艳履行合同义务一个案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诉讼之外,出现超越一般代理权限及拿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办理其他任何事项,都由被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5、请求依法追究被告法律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振中与原告周亚莉系夫妻关系。

原告高振中因其诉李印政、赵福艳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与被告律师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律师所指派被告许桂新为其进行代理诉讼。被告律师所向原告高振中提供了两份制式《授权委托书》,原告高振中在委托人处签字按手印,委托书有效期至一审终结时止,此委托书下面已注明:本委托书一式两份,由办案机关、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原告高振诉李印政、赵福艳合同纠纷一案由被告许桂新代书起诉状后,向一审法院申请立案。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开庭审理,原告高振中与其代理人许桂新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辽092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后,原告高振中提起上诉,二审诉讼过程原告高振中未委托被告律师所代理诉讼,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9民终93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判决。另查明,原告高振中向被告律师所共交纳律师代理费3500元,被告律师所于2017年4月5日给原告高原振中开具金额为5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分别为1000元和2000元的普通发票两张。后原告高振中要求统一开具一张收据,被告律师所于2017年4月24日给原告高振中开具了金额为3500的收据一张,并收回此前给原告高振中开具的金额分别为1000元和2000元的两张普通发票,另一张金额500元的收款收据未收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2017)辽092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09民终935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集体林转让合同书,被告提供的发票作废证明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高振中委托被告律师所代理诉讼的案件涉及二原告共同财产利益,因此原告周亚莉有权对涉及自己财产利益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原告与被告律师所签订授权委托书虽有两份,但属于一式委托书,且委托书已注明由办案机关、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原告高振中要求返还于法无据,且双方代理期限已届满,代理关系已终止,授权委托书已失去法律效力,已无返还的法律意义。原告高振中诉李印政、赵福艳合同纠纷一案开庭审理时,原告高振中与其代理人许桂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的基本事实不属于法律专业知识范畴,原告高原振中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在其代理人未准确陈述案件事实时采取当庭更正、撤诉等补救措施或解除其与被告律师所的委托代理关系,但原告高振中在被告许桂新履行代理义务的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其对被告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被告律师所已向原告高振中开具了其所交纳的律师代理费收据,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开具,无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委托被告律师所代理诉讼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侵权或利用授权委托书办理其它事项等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振中、周亚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授权委托书。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授权委托书虽有两份,但委托书已注明由办案机关、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上诉人要求返还于法无据,且双方代理期限已届满,代理关系已终止,授权委托书已失去法律效力,庭审中被上诉人也陈述该授权委托书已经丢失,已无返还的法律意义和返还的可能性,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开具收款收据,因被上诉人律师所已向高振中开具了其所交纳的律师代理费收据和发票,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返还律师费、支付违约金,共计3万元。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委托被上诉人律师所代理诉讼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侵权或利用授权委托书办理其它事项等损害上诉人利益的事实,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高振中、周亚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苑明珠

审 判 员  朱有明

代理

审判员  黄 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