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323执4886号
申请执行人:任会峰,男,1971年9月13日生,住泗阳县。
被执行人:宋海波,男,1982年10月29日生,住泗阳县。 申请执行人任会峰与被执行人宋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1323民初87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2015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1月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等执行材料。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三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苏B×××××号车辆一辆,本院于2018年1月28日查封该车辆,但未扣押,无法处置。 3.本院至泗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信息。 4.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也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5.2019年4月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6.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高消费。 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已查询到的财产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本案在程序上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梁
审判员 卢大军
审判员 李娅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田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