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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刑更1064号

郭贵香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郭贵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1刑更1064号罪犯郭贵香,女,1971年7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汉口监狱服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2日作出(2003)十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贵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郭贵香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3年9月19日作出(2003)鄂刑一终字第2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2005年12月8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7月17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经本院裁定,2010年2月1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1年9月1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3年7月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5年10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汉口监狱于2019年3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郭贵香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口监狱提出,罪犯郭贵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郭贵香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贵香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3季度至2017年2季度所获行政奖励在新计分考核中折算为四个新表扬,2017年11月获得一个新表扬,2018年4月获得一个新表扬,共计获得六个新表扬。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汉口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郭贵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郭贵香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期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傅剑清

审判员  杨元新

审判员  刘 瑾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吴红星

书记员秦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