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506民初618号原告董昌田,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龙、黄奇(实习),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昌金,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董昌田与被告王昌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昌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龙、黄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昌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昌田诉称,2018年原、被告双方欲合伙出资在宜昌市购买土地建房,原告向被告支付了93000元,后因各种原因未能购买土地,但被告已将原告的购地款用于他处,不能及时返还。2018年12月8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承诺2019年1月返还30000元,2019年10月-12月返还63000元,利息从2019年1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至今仍未返还2019年1月应支付的3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被告未支付的金额占全部欠款的32%,现原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对未到期的欠款构成预期违约,应返还原告全部欠款93000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昌金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月,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1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10000元和20000元,共计借款30000元。2017年3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双方合伙出资购买宅基地建房,由被告具体负责购买事宜,对此前被告向原告所借30000元款项转为购地款,原告并于2017年3月18日交给被告现金20000元,于2017年3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又向被告转入购地款43000元。后因故宅基地未能购买,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购地款,被告无法返还,2018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购地款93000元,2018年还30000元,剩余2019年还清。2018年12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93000元分两次返还,于2019年1月返还30000元,2019年10月-12月返还63000元,利息从2019年1月起计算,利息月息2分。约定的还款期限逾期后,原告遂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前述之诉。同时查明,庭审中,承办人拨通被告电话,被告在电话中表示对事实部分及欠款金额均没有异议;2019年3月15日,经向原、被告核实,被告已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助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三张、银行交易明细、欠条两份、光盘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董昌田与被告王昌金合伙出资购买宅基地,后因被告无法实现原告退伙,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被告无力返还,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了返还的期限、金额及利息,被告对事实部分及欠款金额未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地款93000元,因被告已返还10000元,还应返还原告83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昌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董昌田返还购地款83000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以83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昌金负担,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董昌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焦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陈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