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1刑更1089号罪犯陆大秀,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五峰县,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汉口监狱服刑。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2007)襄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大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2007)鄂刑二复字第016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陆大秀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2009年12月11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8月17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经本院裁定,2014年7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6年4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汉口监狱于2019年3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陆大秀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口监狱提出,罪犯陆大秀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陆大秀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大秀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4季度至2017年2季度所获行政奖励在新计分考核中折算为四个新表扬,2017年9月获得一个新表扬,2018年2月获得一个新表扬,2018年5月获得一个新表扬,共计获得七个新表扬。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汉口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陆大秀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陆大秀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28年6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傅剑清
审判员 杨元新
审判员 刘 瑾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吴红星
书记员秦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