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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96刑终177号

殷诗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21-04-27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殷诗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96刑终177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诗智,曾用名殷诗云,绰号“黑莫”、“欧母”,1967年12月3日出生,海南省万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万宁市。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4月6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因病不宜羁押,于2018年5月24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诗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8)琼9006刑初6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殷诗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4月6日13时许,蔡某毒瘾发作要求吴某1帮忙购买毒品。吴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殷诗智购买人民币400元毒品,并约好在万宁市万城镇建设南路电影院对面的“叶记大排档”门口处交易,而后蔡某和吴某1二人一起来到约定地点与被告人殷诗智碰头,被告人殷诗智将4小包毒品贩卖给吴某1,得款人民币400元。交易完毕后,蔡某和吴某1返回吴某1家,蔡某用吴某1的手机联系被告人殷诗智再购买人民币300元毒品,而后独自到“叶记大排档”门口处与殷诗智碰头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殷诗智处扣押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00元,随后民警根据蔡某的交代在吴某1家将吴某1抓获,并从吴某1身上扣押毒品4小包。经鉴定,该4小包毒品分别净重0.03克、0.04克、0.03克、0.02克,共净重0.1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8年6月29日11时许,吴某2电话联系被告人殷诗智购买人民币300元毒品,而后吴某2来到约定地点万宁市万城镇华泰宾馆320房门口处,吴某2将300元从半开的房门里递给殷诗智,被告人殷诗智将两小粒毒品递给吴某2,双方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便将二人抓获,当场从吴某2身上扣押毒品两小粒,从殷诗智身上扣押人民币300元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两小粒毒品分别净重0.04克、0.07克,共净重0.1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取样、称量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蔡某、吴某1、吴某2、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殷诗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殷诗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故意非法贩卖二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诗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殷诗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系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扣押的毒品系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扣押殷诗智的人民币400元(已存入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专户)、手机2部系毒资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殷诗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扣押的毒品0.23克海洛因、殷诗智的人民币400元、手机2部均予以没收。 上诉人殷诗智对一审认定其第二起贩卖毒品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一审认定其第一起贩卖毒品的罪名和事实存在异议。请求二审改判轻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殷诗智于2018年4月6日13时许及2018年6月29日11时许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清楚。 原判所列认定本案事实定罪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并经一审法院认定,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内在关联,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殷诗智均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殷诗智的上诉意见和理由,经查,吸毒人员蔡某、吴某1证言在向上诉人殷诗智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金额等细节均相互印证,且公安当场在吴某1处扣押到本起交易的4小包毒品,相关手机通话基站信号、鉴定意见等客观证据亦佐证本起犯罪的事实。本起殷诗智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但有两个吸毒人员的指认,还有客观证据予以证实。原判鉴于殷诗智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情节对其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殷诗智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均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殷诗智罔顾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两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5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殷诗智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殷诗智的上诉意见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 宁

审 判 员  黄亮锡

审 判 员  符 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邹玲灿

书 记 员  黄 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