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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2民初3764号

栗刚强与高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栗刚强;高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12民初3764号

原告:栗刚强,男,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博,男,,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刘书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玥,女,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

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栗刚强与被告高博、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刚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锐、被告高博、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玥、被告人寿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刚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982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8140元、误工费65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87366.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0日,在北京市通州区九德路尖垡村路口,高博驾驶机动车(车号:×××)由东向南行驶,适有张学志骑电动车载有栗刚强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学志及乘车人栗刚强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高博负全部责任。事发后,栗刚强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因伤情严重,行右胫腓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右小腿切开减张术。并自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6月26日住院27天。经查,高博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渔阳公司系车辆所有人,人寿保险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博辩称:答辩意见同渔阳公司。

被告渔阳公司辩称:我公司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没有护理费发票及医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完税证明,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高博是我公司职工,事发时处于工作期间。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渔阳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有两位原告,请法院进行分割赔偿数额。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0日,在北京市通州区九德路尖垡村路口,高博驾驶机动车(车号:×××)由东向南行驶,适有张学志骑电动车载栗刚强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学志及乘车人栗刚强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高博负全部责任。事发后,栗刚强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6月26日,共计住院27日。出院医嘱及复诊医嘱记载:1、出院后共休息五个月;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内需陪护一人;3、出院后两个月需加强营养。另查,人寿保险为高博驾驶的机动车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栗刚强与张学志均不要求依据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核实,栗刚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982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14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以上共计118166.69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高博系渔阳公司工作人员,其于工作期间驾驶机动车与张学志发生交通事故,致栗刚强受伤,高博承担全部责任,渔阳公司作为其用人单位应赔偿因此给栗刚强造成的损失。现栗刚强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栗刚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栗刚强实际住院时间为27日,本院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期由本院结合其伤情、医嘱及住院时间确定为90日,并酌情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的数额。护理期由本院结合其伤情、医嘱及住院时间确定为120日,住院期间栗刚强聘请护工护理的护理费以护理费发票为准,剩余期限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日1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数额。关于误工费,本院综合医嘱及栗刚强提交的证明,确定误工期为180日,但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完税证明等证据,故本院酌情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数额,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部分,本院结合栗刚强的就诊距离及就诊次数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栗刚强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栗刚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手机及衣物受损的事实,对其主张手机及衣物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栗刚强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原告栗刚强与张学志均不要求依据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本院结合二人实际损失情况,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偿栗刚强的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栗刚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14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共计51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栗刚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7026.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栗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原告栗刚强负担69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福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毕安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