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1)桂0902民初2876号

罗远、罗旺、罗冰华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纠纷
当事人
罗远;罗旺;罗冰华;邓品贤;罗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桂0902民初2876号

原告:罗永,男,1979年8月26曰出生,汉族,现住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罗远,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罗旺,男,1985年3月3曰出生,汉族,现住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罗冰华,女,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玉林市玉州区。 上述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陈玉静,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品贤,男,1950年6月21曰出生,汉族,原住玉林市玉州区,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405舍。 原告罗永、罗远、罗旺、罗冰华与被告邓品贤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在玉林市公安局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罗远、罗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静,原告罗冰华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静,被告邓品贤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处理的结果与本院尚未审结的本院(2018)桂0902刑初274号刑事案件的结果有密切联系,本院于2018年9月6日以(2018)桂0902民初287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作出:“本案中止诉讼。”的裁定。2019年3月4日,本院作出了(2018)桂0902刑初27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于2019年4月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永、罗远、罗旺、罗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881.90元、丧葬费33228元,死亡赔偿金396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540632.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四原告系被害人罗某的子女,罗某的配偶、父母己故。2017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害人罗某在玉林市被告邓品贤因矛盾发生激烈争吵后,被告与被害人互相扭打,在打斗过程中双方仰面摔倒,造成被害人严重颅脑损伤,被害人被送往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7年10月16日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的行为构成犯罪,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己经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审理完毕后,被告的行为亦应受到刑法的处罚,但仍不能弥补被害人的损失。被告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告除应依法受到刑罚制裁及依法赔偿被害人因此发生的医疗费用10881.90元、丧葬费33228元之外,还应赔偿害人死亡赔偿金396526元,被害人死亡的结果造成四原告精神上的巨大痛苦,被告理应支付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四原告作为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邓品贤辩称,其只知道死者姓罗,但不知道死者的名字,死者生前与其从来没有过来往。2017年10月14日晚上约11时,其在回家的路上,经过死者的儿子家门口,不知道什么原因,死者就对着其骂,抓着其的手并要打他,其与被害人互相扭打,在打斗过程中双方仰面摔倒,双方摔地后死者头部碰到地面的石块,造成颅脑损伤的。其现在即使同意赔偿,也没有钱赔偿,因为其个人的养老本息为此事情已被停发了,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四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起诉时(即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罗永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曾庆煊的《询问笔录》;3、被告的《讯问笔录》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据1-3欲证明2017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害人罗某在玉林市被告因矛盾发生激烈争吵后,被告与被害人罗某互相扭打,在打斗过程中双方仰面摔倒,造成被害人罗某严重颅脑损伤。4、《玉林市急救中心出诊记录交接单》;5、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复印件二份;6、广西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放射CT诊断报告书》复印件二份;7、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十二份;8、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死亡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据4-8欲证明2017年10月14日23时,被害人罗某被送往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于2017年10月16日13时抢救无效死亡。9、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害人罗某就医抢救过程中发生的医疗费用:10881.90元。10、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玉公物鉴(尸)字[2017]0031号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的死因主要为头部受外力作用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与被告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在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凌征活的《询问笔录》法院了一份,欲证明被害人罗某与2009年起就居住于玉林市玉州区城里,其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3、2017年4月份、7月份通过微信转账,缴纳租金记录复印件一份2张,欲证明被害人罗某居住的地址是玉林市套房,正是被告家附近,被害人罗某与儿子罗远共同居住。 被告邓品贤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四原告在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10真实性和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四原告在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和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本院结合四原告的举证意见和被告的质证,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对四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四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欲证明的内容,除在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欲证明的内容,因为四原告未能提供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或者城西派出所出具的城镇人口户籍证明或者常住城镇人员证明,本院对四原告主张对罗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原告诉称的意见和被告辩称的意见,以及全案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邓品贤在玉林市玉州区城里港源超市门口十字路口的烧烤摊,与谭模良、曾庆煊等人喝酒。当晚23时许,谭模良、曾庆煊见被告喝醉酒,就向附近人打听被告的住处,打算送被告回家。曾庆煊向在烧烤摊旁的罗某打听被告住处时,罗某与曾庆煊发生了一点口角。罗某即回家叫其儿子出来助架,后罗某返回烧烤摊,在“甘少坚诊所”门口对面时遇见被告,被告与罗某均骂骂咧咧,两人走近后便相互拉扯起来,没多久两人同时仰面摔倒在地。罗某倒地后昏迷不醒,被送往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于2017年10月16日13时50分抢救无效死亡。期间,为抢救医治罗某,其家属支出医疗费用10881.90元。经法医鉴定,罗某系头部受外力作用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告的损伤为皮肤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不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经鉴定,从被告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 2017年10月15日,被告邓品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11月3日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再次以邓品贤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批准逮捕,同月17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补逮捕。2018年5月11日,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邓品贤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9年3月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8)桂0902刑初274号刑事判决书。 2018年7月20日,罗某的子女即本案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邓品贤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881.90元、丧葬费33228元、死亡赔偿金147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291334.9元。该案在庭审中,四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赔偿费用增加为540635.96元(其中:医疗费用10881.90元、丧葬费33228元、死亡赔偿金396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另查明,罗某系玉林市玉州区村民,妻子邱瑞权已病故。罗某与邱瑞权生育有三子一女,即原告罗永(长子)、罗远(次子)、罗旺(三子)及罗冰华(女儿)。罗某原住玉林市玉州区,近年跟随租住在玉林市玉州区城里做小生意的儿子罗远。罗某系流动人口,没有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或者城西派出所出具的城镇人口户籍证明或者常住城镇人员证明,对罗某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宜,本案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即“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325元/年,罗某发生事故时67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即罗某的死亡赔偿金按13年计算。因此,本案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147225元(即11325元/年×13年=147225元);(2)医疗费10881.90元;(3)丧葬费33228元(即5538元/月×6月=33228元)。

本院认为,被告邓品贤因过失而致罗某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已另案处理,但其行为造成罗某的家属即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本案中,与同被告喝酒的谭模良、曾庆煊等人,见被告喝醉酒后,就向附近人打听被告的住处,打算送被告回家。曾庆煊向在烧烤摊旁的罗某打听被告住处时,与罗某发生了一点口角,罗某当即回家叫其儿子出来助架,后罗某返回烧烤摊,在“甘少坚诊所”门口对面时遇见被告,罗某与被告均骂骂咧咧,两人走近后便相互拉扯起来,以致二人同时仰面倒地,罗某因头部受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故被告存在疏忽大意,应对此事故承担主要的责任,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罗某应对此事故的承担次要的责任,应对其损失承担10%的责任。据此,四原告应获取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132502.50元(即:147225元×90%=132502.50元);(2)医疗费9793.71元(即:10881.90元×90%=9793.71元);(3)丧葬费29905.20元(即:33228元×90%=29905.20元);三项合计172201.41元。因被告的过失而致罗某死亡,确实给四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法律的规定,四原告可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数额过高,不符合事故发生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原告未能提供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或者城西派出所出具的城镇人口户籍证明或者常住城镇人员证明,故对四原告主张对罗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品贤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合计172201.41元给原告罗永、罗远、罗旺、罗冰华; 二、被告邓品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给原告罗永、罗远、罗旺、罗冰华。 本案受理费9206元,减半收取即4603元,财产保全费1977元,合计6580元。由原告罗永、罗远、罗旺、罗冰华负担4119元,被告邓品贤负担246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洪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包智慧

书记员吕玉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