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14民初218号 原告青岛金泉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南泉镇乔戈庄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79780674C。 法定代表人宫兆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进,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牯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西后楼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50423600K。 法定代表人牛西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单克强,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金泉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牯牛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牯牛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金泉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青岛金泉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珂
审 判 员 景艳丽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瑜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