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83民初1112号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系袁某某妻子),女,1979年4月22日出生,住高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原告袁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姜某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3日被告装修店面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万元整,当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春节,原告找到被告催问借款,被告说会还,可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 被告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3日,被告因装修店面需要资金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袁某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因店面装修)。”在出具借条以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整。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便应当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然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卢桂根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张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