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40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鹏冲,男,汉族,1979年1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武城县,初中文化,个体打工(自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解光松,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9)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鹏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鹏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鹏冲醉酒驾驶车牌号为鲁N×××**轻型厢式货车从武城县沿国道105线由南往北行驶至三十里铺附近,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J×××**黑色奔驰商贸车发生刮碰,其在逃逸过程中与被害人石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A×××**大众牌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被告人李鹏冲继续驾车逃逸,后被二被害人驾车拦截。经鉴定,李鹏冲血液中乙醇含量252.6mg/100ml。被告人李鹏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鹏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李鹏冲认罪态度较好,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52.6mg/100ml;其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已赔偿二被害人,得到谅解。
被告人李鹏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其未提交证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鹏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二被害人,得到谅解。辩护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鹏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N×××**轻型厢式货车从德州市武城县沿国道105线由南往北行驶至三十里铺附近,其车与同向行驶的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平乡镇北门村156号居民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J×××**黑色奔驰商务车发生刮碰,其在驾车逃离过程中与山东省武城县鲁权屯村石庄村168号居民石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A×××**大众牌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被告人李鹏冲继续驾车逃跑,后被石某、王某驾车拦住。经鉴定,李鹏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鹏冲已赔偿被害人石某、王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鹏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惩处。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鹏冲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经查不实,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李鹏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鹏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王 茜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李一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