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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13刑初139号

缪佳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21-03-0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缪佳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佳伟,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惠山区。2018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佳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佳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被告人缪佳伟与王小刚(另案处理)经预谋,由王小刚出资,由缪佳伟联系购买和销售毒品。2018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缪佳伟与王小刚跟随石健明(另案处理)至安徽省黄梅县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将毒品运回无锡。2018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缪佳伟携带购得的甲基苯丙胺至无锡市惠山区峡火锅店门口,准备与他人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5.32克。被告人缪佳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缪佳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火车票查询记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缪佳伟及涉案人员王小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抓捕及毒品称重取样视频、微信聊天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笔录、毒品取样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佳伟伙同他人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缪佳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缪佳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国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冯霞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