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481刑初8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庆房,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岑溪市。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21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庆房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少斌出庭支持公诉,并同意简案快审,被告人蔡庆房对简案快审无异议,本院决定简案快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份,被告人蔡庆房通过微信联系,以人民币2100元钱向一个微信号昵称是“小肖”的人购买了4只小鹦鹉回来饲养。蔡庆房饲养一段时间后,因为没时间照顾鹦鹉就想卖掉,便在其微信群上发布出售鹦鹉的信息。2018年11月28日,有人打电话给蔡庆房说要购买鹦鹉并约蔡庆房在岑溪市归义镇高速路入口处附近碰头。当天,蔡庆房去到岑溪市归义镇高速路入口处要与买方接头时,被森林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在其驾驶的车辆后备箱查获4只疑似鹦鹉活体。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4只疑似鹦鹉活体分别为鹦鹉科和尚鹦鹉和鹦鹉科太阳锥尾鹦鹉,均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蔡庆房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庆房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这些鹦鹉是买来当宠物养的,其因工作没时间照料而出售的,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说明、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单截图、扣押物品清单、自治区林业厅非正常来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接收专用收据、证人易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蔡庆房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庆房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并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庆房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惩处。 被告人蔡庆房已经着手实施出售鹦鹉的犯罪行为,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成功售出,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庆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蔡庆房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蔡庆房自愿预缴一定数额的罚金,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蔡庆房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予以宣告缓刑。 据上,根据被告人蔡庆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庆房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三星S8黑色手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覃 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钟梓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