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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91民初1023号

张翠与国盛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翠;国盛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91民初1023号

原告:张翠,女,汉族,1988年3月7日生,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刚仁,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盛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入驻深圳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丽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翠与被告国盛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对“国盛资管神鹰102号天业股份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清算义务,并于清算结束后立即办理原告投资资金和应计资金成本的返还事宜;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及过错导致的原告投资本金损失60万元及对应的预期收益损失3.985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国盛资管神鹰102号天业股份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到期日(2018年3月30日)至其实际履行赔偿义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经国盛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原告与杨燕通过签订《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转让协议》从转让人杨燕处受让了其持有的国盛资管神鹰102号天业股份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及《国盛资管神鹰102号天业股份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资管合同”)等相关文件项下的委托人权利和义务,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0万元。根据资管合同及约定,由原告参与国盛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国盛资管神鹰102号天业股份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资管计划”),该资管计划资金主要用于投资万向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信托”)设立的“万向信托-紫鑫23号事务管理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用于向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信托贷款,信托计划存续期内,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归还信托贷款本息,从而实现资管计划投资收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购买了期限为18个月的B类资管计划份额,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将合同约定的100万元委托资产交付被告,被告接受并确认。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管理人的尽职管理义务,导致原告的投资目的未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国盛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基于工商注册地向我院起诉,而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深圳市××区泰然××路雪松大厦××座××层,并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且本案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国盛资管神鹰102号天业股份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协议签订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仅限于将争议提交管理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合同中的管理人即被告国盛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此本案应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合同纠纷,《国盛资管神鹰102号天业股份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协议签订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仅限于将争议提交管理人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原告为该合同的受让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持有《国盛资管神鹰102号天业股份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应视为其知道管辖协议。故本案应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被告注册地虽为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深圳市××区泰然××路雪松大厦××座××层。对此,被告注册时申报的经营地址位于深圳市××区,《国盛资管神鹰102号天业股份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通信地址为深圳市××区泰然××路雪松大厦××座××层,且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向本院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故被告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区。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 婷

人民陪审员  彭丽梅

人民陪审员  张伟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康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