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豫0702民初1940号

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豪邦家电有限公司、河南恒翔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21-04-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豪邦家电有限公司;河南恒翔钢结构有限公司;刘跃民;骆平;刘轲;贵兴伟;宋素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702民初1940号

原告: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道清路和丰华路十字路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雷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鹏,男,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豪邦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新七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跃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平,女,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恒翔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宋屯村北。

法定代表人:贵兴伟。

被告:刘跃民,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骆平,女,195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刘轲,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贵兴伟,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宋素红,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村镇银行)诉被告河南豪邦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邦公司)、河南恒翔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刘跃民、骆平、刘轲、贵兴伟、宋素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宋云鹏,被告骆平,被告豪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翔公司、刘跃民、刘轲、贵兴伟、宋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豪邦公司偿付挂账利息1489615.21元(其中利息476395.21元,计算日期为2015.4.23-2016.04.21,罚息1013220元,计算日期为2016.4.22-2017.6.28)。2,判令被告恒翔公司对被告豪邦公司偿还挂账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刘跃民、骆平、刘轲、贵兴伟、宋素红对被告豪邦公司偿还贷款挂账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豪邦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5.2‰,该笔贷款由豪邦公司所属机器设备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笔贷款由被告恒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刘跃民、骆平、刘轲、贵兴伟、宋素红分别以个人名义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豪邦公司发放了贷款9000000元人民币。贷款到期后,被告豪邦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通过借新还旧偿还了9000000元贷款本金,但贷款利息476395.21元,罚息1013220元至今拒不偿还,其余六被告连带保证人也均未履行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豪邦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900万元利息部分,1、当时贷款900万元时,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为原告代偿300万元银行其他企业的呆账、死账,被告实际用款600万元,是三家联保企业都是这样方式走的,三分之一有呆账,三分之二由企业使用,被一实际用款600万元,300万元是偿还银行的呆账。至今原告没有将代偿的手续未给被一。涉案900万元,600万元是被一自行使用,300万元系代偿,但是原告并未将相关的手续给被一,300万元产生的利息不应当我们承担,对我们使用的600万元产生的利息我们没有异议。2019年3月27日我们就原告起诉的900万元向中院提起上述(2018)豫0702民初3364号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超出了诉请,原告在该案中900万元的本金400万元的利息,涉案请求的是900万元本金及46万元的利息,判决是56万元利息及42万元罚息超出诉请,在庭审中原告解释是清偿之日之后的利息(截至2018年12月27日),本案中诉请100多万利息已经在(2018)豫0702民初3364号中判决过,这次利息及罚息2015年4月2016年4月,利息、罚息均已经计算过,法院已经判决过,所以原告是重复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骆平辩称,连带责任保证书中仅载明本金,并没约定利息,由此产生的利息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恒翔公司、刘跃民、刘轲、贵兴伟、宋素红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各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豪邦公司(借款人、甲方)与新兴村镇银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XD201504230001,约定豪邦公司向新兴村镇银行贷款人民币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种类为保证、抵押,借款用途为购玻璃制品,借款利率为5.2‰;计息方式为自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计算,每月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月二十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7.8‰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乙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正常期限内产生的利息、逾期产生的罚息和违约罚息等。2015年4月23日,豪邦公司(保证人、甲方)与新兴村镇银行(债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XD201504230001,为确保乙方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与豪邦公司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玖佰万元整内与本合同乙方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义务得到切实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双方于2017年6月29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登记编号为20170629,载明抵押人为豪邦公司,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7年6月29日-2018年6月28日,抵押物为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载明的抵押物。2015年4月23日,恒翔公司(保证人、甲方)与新兴村镇银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D201504230001,为确保豪邦公司与本合同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编号XD201504230001)项下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刘跃民、骆平、刘轲、贵兴伟、宋素红向新兴村镇银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以其私人所有的全部资产为豪邦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新兴村镇银行依据豪邦公司的支付申请向豪邦公司发放了贷款9000000元,并出具了贷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玖佰万元整,用途为购玻璃制品,约定偿还日期2016年4月22日,贷款利率5.2‰。截至2017年6月28日,豪邦公司尚欠借款利息、罚息1489615.21元未偿还,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豫0702民初3364号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7年6月29日,豪邦公司(借款人、甲方)与村镇银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900万元,期限自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用途为借新还旧…。村镇银行于2017年6月29日向豪邦公司发放了900万元贷款,截止2018年12月26日尚欠本金900万元,利息569400元,罚息421200元未偿还”。判决:河南豪邦家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00万元,利息569400元,罚息421200元,并自2018年12月27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新兴村镇银行与豪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恒翔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刘跃民、骆平、刘轲、贵兴伟、宋素红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兴村镇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豪邦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17年6月28日,豪邦公司尚欠借款利息、罚息1489615.21元未偿还,新兴村镇银行主张豪邦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恒翔公司、刘跃民、骆平、刘轲、贵兴伟、宋素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豪邦公司辩称其并未使用全部贷款的答辩意见,因新乡新兴村镇银行已于2015年4月23日向豪邦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有借款借据为证,至于豪邦公司如何支配案涉借款,并不影响其后续责任的承担。另,豪邦公司称本案系重复起诉,但结合2018豫0702民初3364号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可知,(2018)豫0702民初3364号判决系新乡新兴村镇银行对豪邦公司2017年6月29日借款本息的主张,起始时间为2017年6月29日,而本案系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利息、罚息截至日期均在2017年6月29日之前,因此两案并无交叉亦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豪邦公司的该答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骆平保证范围的认定问题,因其出具的保证书是对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主合同编号为XD201504230001号的借款,该份合同不但对借款本金进行了明确,同时还对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予以约定,而连带责任保证书具有从属性,应系主合同的从合同,结合保证书的出具目的在于保证主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因此其保证范围应当及于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故本院对骆平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豪邦公司、骆平称保证责任已过时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连带责任保证书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可知两被告的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至2018年4月21日保证期间经过,截至新兴村镇银行起诉之日,尚处于保证期间内,两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己方义务,故本院对二被告该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新兴村镇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河南豪邦家电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1489615.21元。

二、河南恒翔钢结构有限公司、刘跃民、骆平、刘轲、贵兴伟、宋素红对上述贷款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河南恒翔钢结构有限公司、刘跃民、骆平、刘轲、贵兴伟、宋素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豪邦家电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7元,由河南豪邦家电有限公司、河南恒翔钢结构有限公司、刘跃民、骆平、刘轲、贵兴伟、宋素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铎

审判员 闫 雪

审判员 张敬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齐翠翠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地址:新乡市红旗区健康路76号电话:0373-3769000邮编:453000(公众号)(掌上法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