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9)宁0303民初343号
原告:马宁,男,1978年6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马兴,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马宁与被告马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宁和被告马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且关系较好。2018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 被告马兴辩称,被告之前借原告的钱已全部还清,被告再未借原告的钱。2018年9月7日,原告闯进被告家中,胁迫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称被告于2019年8月6日借的钱,这与欠条中的时间不相符。
原告曾在电话中告诉被告借钱的时间和出具欠条的时间不超过一个月,实际上超过了一个月,原告陈述的内容前后矛盾。借条中载明的时间为2018年9月7日,但原告当天未向被告转账,也未支付现金。2018年8月6日,原告也未向被告转账或支付现金。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7日,被告马兴给原告马宁出具了150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今欠到马宁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称其未向原告借过一分钱。
被告向法庭提交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通话的时候承认借钱的时间和出具欠条的时间不超过一个月,但是原告当庭说8月6日借的钱,9月7日出具的欠条,超过了一个月,前后矛盾,原告同时承认早晨“闯”被告家的行为不对,给被告认错,原告质证后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白天找被告找不到,于2018年9月7日早晨去被告家找人要钱,被告说给原告还钱呢,原告就让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认错是因为被告称“闯”他家的行为不对,原告就认错了,原告所说的话不矛盾。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闯”被告家的行为违法,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马兴向原告马宁借款15000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闯”入被告家强迫被告出具欠条,且原告陈述的内容前后矛盾,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判决如下: 被告马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宁借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被告马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建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马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