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825民初142号
原告:庞永祥,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曹志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树林,男,194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李然,河北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庞永祥与被告王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永祥委托代理人曹志民、被告王树林委托代理人李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永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895.2元,保全费180元,合计15075.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9日,原告驾驶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同方向行驶王树林驾驶承载王稳凤的电动三轮车相剐撞,造成王树林、王稳凤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庞永祥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树林负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挂靠在营口金源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受损,原告为维修车辆共花费44984元,原告车辆所投的车损险报销了修车费损失的70%,剩余部分由原告向被告主张。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树林辩称,对案件发生事实及相关部门确定的赔偿比例没有异议。但原告出示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施救费项,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与发票数额不符;修车劳务费比车辆更换配件费用还高;且被告是电动三轮车,当时是撞到原告车的右前部,对挂车修理部分不认可;原告修车没有通知过被告,而是由其自己的保险公司定损,被告不予认可。只认可被告票据中合计17601元的损失,按30%责任赔偿,应为5280元。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确与修理清单严重不符。对被告质疑的修车劳务费过高原告亦无法给出合理解释,也无相应证据进行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对原告劳务费票据数额不予确认。结合被告认可的数额,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7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庞永祥各项损失人民币7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180元,由被告负担90元,原告负担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颜海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郭益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