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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04民初3275号

安徽省华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吴文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安徽省华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吴文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104民初3275号

原告:安徽省华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汤口路南、蓬莱路**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XJBX9。

法定代表人:朱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德飞,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怀亮,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文田,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

原告安徽省华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文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

原告安徽省华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8月23日,被告吴文田通过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和平路支行办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并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商品订购单》、《间客式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和《按揭购车服务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吴文田所购车辆品牌及型号为江铃牌JX7200L〔车架号:LVXDAJBA2GS071738〕,车辆总价为1398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34000元,之后向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和平路支行申请分期付款总金额115322元〔其中包含车价尾款人民币105800元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担保服务费用人民币9522元〕,分期手续费率为9%,分36期偿还,还款期限从2017年9月23日至2020年9月23日,每期应还款3492元。原告为被告吴文田的上述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还款期间,被告吴文田本应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但吴文田未能按时偿还贷款,致使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和平路支行履行了担保责任,截至2018年10月23日,原告已垫付了吴文田名下逾期款15269.97元,但被告吴文田至今分文未还。上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吴文田偿还原告代偿款15269.97元、资金占用费1453元〈按每月2%标准从每期垫付之日起暂算至2019年3月14日,其后款清息止〉、律师费5000元,以上共计21723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虽在《按揭购车服务合同》中约定争议由“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协议时应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原告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汤口路南、蓬莱路**厂房,被告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颜集镇丁大楼行政村后吴村**,同时原告自述上述合同签订地在原告公司办公室,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双方选择的蜀山区人民法院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双方协议管辖无效,本案应按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是原告因追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被告住所地为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辖区,《按揭购车服务合同》履行地为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由,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按揭购车服务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div>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司明秀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崔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div>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