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02民特35号
申请人:谢明辉,男,汉族,1959年3月23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系被申请人儿子。
委托代理人:袁浩聪,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吴秀珍,女,汉族1935年3月20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代理人:谢朝霞,女,汉族,1961年8月22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系被申请人女儿。被申请人近亲属:谢林辉,男,汉族,1956年1月23日出生,系被申请人儿子。申请人谢明辉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吴秀珍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因被申请人年事已高,经医院检查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白内障、脑萎缩等疾病,并出现双目失明、听力减退、意识模糊、记忆力下降、行动不便等症状。由于生活不能自理,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被申请人目前在惠州惠城区幸福老年公寓居住生活,由该公寓专业护理人员进行全面照顾。综上,由于被申请人吴秀珍已经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院认定吴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谢明辉为其监护人,代理其参加各项民事活动及照料其日常生活,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吴秀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申请人谢明辉为被申请人吴秀珍的监护人。申请人向本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公证书、疾病证明书、病历、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原件以供核对,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被申请人表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申请人谢明辉与被申请人吴秀珍系母子关系。经本院委托,广东远大司法鉴定所对吴秀珍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粤远大司[2019]精鉴字第009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秀珍目前的精神状态符合其中FO1血管性痴呆的诊断标准;2、被鉴定人吴秀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吴秀珍的近亲属谢朝霞、谢林辉均同意法院宣告吴秀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谢明辉作为吴秀珍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申请人谢明辉是被申请人吴秀珍的儿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其具备申请人资格。关于被申请人吴秀珍的民事行为能力,有广东远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足以证实吴秀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故,谢明辉提出关于宣告吴秀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谢明辉作为吴秀珍的儿子,符合《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关于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的规定。谢明辉申请其作为吴秀珍的监护人,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吴秀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谢明辉为吴秀珍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伟光
审判员 陈希希
审判员 杨燕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骆华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