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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6民初1555号

张勇与李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勇;李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宁0106民初1555号

原告:张勇,男,1977年2月7日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李帅,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张勇与被告李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1日至今期间的利息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工程款不足资金紧张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第一次是2018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第二次于2018年7月16日向原告139000元,借款期是一个月时间,即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8月11日,被告答应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如果不能按时返还就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并将房子作为抵押租赁。并向原告写下借条和收条。2018年8月11日借期届满,被告分文未还。此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拒接电话,去家里催要只有被告的妻子在家,被告现在还躲避原告。至今仍分文未给。由于被告至今不能归还上述借款,致使原告所借朋友款项至今无法归还,只能按月向朋友支付利息。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公正审理。被告李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建设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以上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经本院核实,实际为支付宝转账记录打印件,转账人为案外人姚明,案外人姚明提供其支付宝转账记录的原件予以核对,支付宝转账记录的原件和打印件相一致。案外人姚明也对该笔款项实际系原告张勇向被告李帅出借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帅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勇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李帅,今借到张勇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00)。借款期时间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8月11日,共计30天,本人于2018年8月11日前将25万元还给张勇。借款人:李帅。身份证:211224199002258818。电话:18195217255。”后被告李帅在向张勇出具的借条的同一张纸上向原告张勇出具收条,载明:“本人李帅,今收到张勇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00),收款日期2018年8月11日。收款人:李帅。身份证号:211224199002258818。电话号:18195217255。”2018年7月16日,原告张勇向被告李帅转账支付99000元,并通过案外人姚明向李帅分五次转账共计4万元(其中四笔9000元,一笔4000元),案外人姚明也确认该笔40000元转账实际为原告张勇向被告李帅进行出借,原因为案外人姚明在2017年向原告张勇借款40000元,原告张勇便通过案外人姚明向被告李帅于2018年7月16日共转账4万元,用于冲抵案外人姚明欠付原告张勇的借款。以上合计13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帅未偿还原告张勇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借款数额为15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原告自己或通过案外人姚明向被告李帅支付139000元。原告陈述其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11000元,因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上也没有体现,不能证实原告确实向被告出借了11000元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150000元借款中,本院支持13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本院对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借款利息,经本院核实,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8月11日,故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请,被告李帅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2018年8月12日至起诉之日(2019年1月21日)的利息3702元(139000元×6%÷365×162天),并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6%支为标准向原告张勇支付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勇借款本金139000元及利息3702元(利息自2018年8月12日计算至2019年1月21日止),以上合计142702元;并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向原告张勇支付2019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张勇负担409元,被告李帅负担1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 玮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胡彬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