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云2502行审7号
申请人:开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开远市临江北路**。
负责人:孔艳,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劼,男,1986年5月10日生,回族,住开远市,系开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
申请人:昆明柯宇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远分公司。住所:开远市智源路于才子大道交叉路口网球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穆柯宇,公司负责人。申请人开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开人社监理字[2017]第1号开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未履行的支付陆某等3名劳动者2016年7月至9月的工资,其中陆某5000.00元、管某9000.00元、杨某4000.00元三人共计18000.00元。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处理决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开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事项:1.强制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开人社监理字[2017]第1号)被申请人支付陆某等3名劳动者2016年7月至9月的工资,其中陆某5000.00元、管某9000.00元、杨某4000.00元三人共计18000.00元。事实与理由:投诉人陆某、管某、杨某分别于2014年9月、11月、2016年9月进入被申请人昆明柯宇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远分公司工作,被申请人因经营不善而导致拖欠员工工资,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人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开人社监理字[2017]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给予被申请人下列行政处理: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依法支付陆某等3名劳动者2016年7月至9月的工资,其中陆某5000元、管某9000元、杨某4000元三人共计18000元,并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开远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理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申请人开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开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投诉人的投诉书、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催告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申请人开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申请人昆明柯宇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远分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开人社监理字[2017]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开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人社监理字[2017]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责令被申请人昆明柯宇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远分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依法支付陆仪等3名劳动者2016年7月至9月的工资,其中陆仪5000元、管辉9000元、杨媛4000元三人共计18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钱引琨
审判员 马 磊
审判员 普志国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罗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