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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602刑初202号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与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甘060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95年10月9日生,甘肃省武威市人,现住甘肃省武威市。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9)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28日0时10分,被告人潘某酒后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武威市××区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村八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常国泰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常国泰受伤。该事故责任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国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潘某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从其血液中提取的血样经甘肃衡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乙醇含量为87.9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本案民事赔偿已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其从重处罚。现建议对被告人在一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闫会德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王彩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