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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29民初1500号

康学林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21-06-01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康学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29民初1500号

原告:康学林,男,1974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存芳,玉田县林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住所地玉田县旭升路西侧华景时代二期27(17-2)第1-2层。

负责人:赵文龙,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学,男,1988年5月27日生,住。 原告康学林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玉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学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存芳、被告华安玉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8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9日22时22分许,案外人高彦龙驾驶宁C×××××号车沿敖银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郭巴县左转弯时,与沿敖银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B×××××/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鄂托克前旗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彦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138000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98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1800元。冀B×××××/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玉田县鸦鸿桥镇国泰配货站,实际车主为原告康学林,该车在被告华安玉田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准所求。 被告华安玉田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均为玉田县鸦鸿桥镇国泰配货站,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按照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且在保险合同约定时,车辆损失险发生保险赔款时每次实行绝对免赔额2000元。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9日22时许,案外人高彦龙驾驶宁C×××××号“豪沃”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敖银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郭巴县左转弯时,与沿敖银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康学林驾驶的冀B×××××/冀B×××××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鄂托克前旗大队认定,康学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彦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冀B×××××号车在被告华安玉田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334020元的车辆损失险且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保单特别约定车辆损失险发生保险赔款时每次实行绝对免赔额2000元。 另查明,冀B×××××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玉田县鸦鸿桥镇国泰配货站,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康学林。 关于原告康学林具体经济损失的认定:对于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经天津鼎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38657元,原告方提交的玉田县昊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开支金额为138000元且有修理明细予以佐证,故应以原告实际开支的修理费用为准,即原告因此开支的修理费为138000元。原告开支的施救费19800元、评估费4000元,均有票据为证,属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和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冀B×××××号车在被告华安玉田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因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为2000元,故被告华安玉田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59800元(161800元-2000元)。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赔偿原告康学林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合计15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康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原告康学林负担3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负担173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超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赵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