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802民初1159号
原告:刘某。(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某,平凉市崆峒区柳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现住平凉市。(缺席)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7000元,并偿还截止2019年2月10日的利息1548.30元,此后利息按月息349.32元清偿至借款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在2017年12月份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后原告向其出借17000元。后原告在催促被告还款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同年12月31日还款。但到期仍未偿还,遂诉至法院。
被告高某未到庭答辩,但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系其用原告信用卡陆续刷卡多笔产生,曾偿还过400元。原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实其向被告高某出借17000元的事实;2、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12页,拟证实原告信用卡产生利息的情况。被告高某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因形式要件不合法,且关联性无法达到证实原告诉讼请求的标准,故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同事关系,2017年12月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用信用卡多次刷卡取款共计17000元。后于2018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同年12月31日偿还。但到期后被告仅偿还400元,下剩借款再未偿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从原告刘某处借款后仅偿还小部分,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继续偿还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将自己名下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应该知悉该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且借条中虽载明“如不按期偿还按照交通银行信用卡核算利息为准”,但该约定中对于具体的信用卡产品、卡号都未明确,故应认定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6600元;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晓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受晓霞
书 记 员 姚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