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02民初1087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惠州市惠州大道江北段**。
负责人:晏杰。
委托代理人:陈姝怡、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志娟,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李裕斌,男,汉族,1977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李裕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陈姝怡、郭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裕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起诉称,2016年12月27日,被告李裕斌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粤通卡(信用卡)申请表》,在原告农业银行惠州分行辖属支行申请领取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卡号分别********,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卡出现透支后,原告多次以电话、发函、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6月13日,被告仍欠款人民币18281.76元(其中本金16648.3元、利息949.99元、手续费242.26元、违约金441.2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请求被告李裕斌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6648.3元,违约金人民币441.21元、手续费人民币242.26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6月13日利息人民币949.99元,从2018年6月1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请求被告李裕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李裕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被告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粤通卡(信用卡)申请表》,并在申请人处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收费标准》主要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扣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按月计收复利。境内本行预借现金取现按交易金额的1%/笔,他行预借现金取现按交易金额的(1%+2元)/笔,紧急取现按提现金额的2%收费。原告经核准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76),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至2019年02月18日,被告尚欠信用卡贷款本金16648.3元、利息3028.93元、违约金474.53元、手续费242.26元。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经营信用卡业务的资质,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支付利息(含复利)及手续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是否就收取违约金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进行了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裕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6648.3元、手续费242.26元及利息[至2019年02月18日的利息3028.93元;自2019年02月19日起,利息仍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不得超过年利率24%;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裕斌负担。当事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伟光
审判员 杨艳红
审判员 陈希希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文娟
书记员骆华威 更多数据: